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晴隆县公安局花贡派出所民警到晴隆县花贡镇陇围村二道岩组陆某某家中开展消防工作时,在被告人陆某某的寝室内当场查获一支长火药枪。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告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笔录、证人卢某某证言、被告人陆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在枪支被查获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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