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3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许,小风(化名)电话向被告人肖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良源酒店”门前进行交易。被告人肖某某随即电话联系其夫被告人李某,让李某将其身上用于自己吸食的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小风。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肖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驾车到约定地点与小风交易完成后,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肖某某贩卖的外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考虑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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