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雍、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3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雍,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黔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荣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荣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陈某某搭乘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小区到沿河小区,车行至环城路张维路口时,被告人王荣雍与谭某、岳某某招手打车,王荣雍、谭某、岳某某与陈某某坐后排,赖某某坐副驾驶室位置。当车到达沿河街 “夜食一条街”对面菜场路口时,被告人王荣雍与谭某、岳某某表示要下车,岳某某付给司机周某某6元车费,周某某说已超过晚上10时,要按3元每人收取车费,王荣雍说 “我的手表还没到10点”,赖某某拿手机给王荣雍看说“现在是晚上11点过了”,王荣雍说“我的手表还没你的手机贵吗?”,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人王荣雍与谭某、岳某某下车后到“高克江酸汤饭”吃夜宵。被告人赖某某与陈某某在沿河小区“海洋之星”门口下车,赖某某提出要去看王荣雍的手表有多贵,找王荣雍讨“说法”,陈某某表示同意,并提议到“动力网吧”喊人。赖某某与陈某某在“动力网吧”邀约了“小包谷”(身份不清)等十多人到“高克江酸汤饭”找到王荣雍,赖某某质问王荣雍,双方发生争吵,赖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对王荣雍拳打脚踢,将王荣雍打蹲在地,后被警察劝散。王荣雍到旁边的“胡记烤鱼店”拿了一把杀鱼刀来到沿河街“阿蒙家电”门口时遇见陈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等人,王荣雍持刀欲殴打赖某某被张某某拉住,赖某某、陈某某跑开。王荣雍与张某某走到沿河小区“海洋之星”门口时,陈某某持菜刀冲上来砍了王荣雍头部一刀,王荣雍与陈某某扭打,王荣雍持杀鱼刀向陈某某身体乱杀,将陈某某杀倒在地。后王荣雍到其“干妈”陈某某某家,陈某某某家人报警。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系锐器伤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荣雍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王荣雍杀伤陈某某的匕首中检出人血,该血迹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被告人王荣雍和死者陈某某的DNA分型;在死者陈某某头皮上疑似血迹、陈某某所拿的菜刀检出人血,支持为王荣雍所留,不支持其他个体所留。

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荣雍、赖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荣雍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损失人民币23.8万元(含向公安机关交纳3万元),被告人赖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向公安机关交纳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荣雍、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荣雍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手段不残忍,系防卫过当;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系初犯。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荣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王荣雍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雍与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因乘车发生矛盾,赖某某与死者陈某某邀约他人对王荣雍进行殴打,情节恶劣,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荣雍在被赖某某与死者陈某某等人殴打并砍伤头部后,持杀鱼刀连续捅刺陈某某胸部、腋下等部位数刀,致陈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王荣雍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手段不残忍,系防卫过当;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系初犯。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过错、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荣雍在被赖某某和陈某某等人拳打脚踢经警察劝散后,又持杀鱼刀欲殴打赖某某,后被害人陈某某持菜刀冲上来砍了上诉人头部一刀,上诉人王荣雍与陈某某扭打,并持杀鱼刀向陈某某身体乱杀,将陈某某杀倒在地,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金丹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