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开祥,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班朝华,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董*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常开祥、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班朝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1日,董某甲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1日,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予以准许。2016年1月11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常开祥、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班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安排自家挖机师傅杨某开挖机去施工时,途经普定县**镇**村董某甲家门前,挖机碾压到董某甲家院坝边缘,董某甲因此谩骂,董某遂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当时被在场村民拉劝开。随后,董某父亲董某乙、被告人董*(系董某之弟)等人闻讯提刀赶来,董某乙被在场的人拉住,与董某甲双方进行对骂。董某、董*上前与董某甲一方发生互殴,董某、董*持刀致伤董某甲头部、背部。2014年5月25日,经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董某丙、董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董*的供述,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50号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常开祥对被告人董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和矛盾的激化负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董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班朝华对被告人董*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和矛盾的激化负有严重过错,且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董*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与自己的挖机师傅杨某开挖机去施工时,途经普定县**镇**村董某甲家门前,挖机碾压到董某甲家院坝水泥路边缘,董某甲因此谩骂,董某遂与董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在场村民拉劝开。随后,闻讯的董某父亲董某乙、被告人董*(系董某之弟)等人提刀赶来,董某乙被在场的人拉住。董某、董*上前与董某甲及家人发生互殴,董某、董*持刀致伤董某甲头部。经鉴定,董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董某、董*将200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执行专户。2016年1月8日,被害人董某甲与被告人董某、董*达成赔偿302000元的协议,同日,董某甲收到董某、董*赔偿款102000元,并对董某、董*表示谅解。2016年1月12日,董某甲在本院领到赔偿款2000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4年2月15日11时左右,我回家看到院坝被挖机压过,就指着董某问“为什么开挖机来压我家院坝”,董某就从董某丙家拆房子的屋基上跳下来指着我讲“你骂什么”,随后就一脚朝我踢来,我也一脚朝他蹬去。董某丙家两兄弟过来拉住,董某就离我远了一点,高某妹(高某某)就跑去喊人。过了一会儿董某乙、董某、董*、高某分别提了一把马刀、董某戊提了一根钢钎过来,我女婿廖某某和女儿董+就去离我家十多米远的地方拉住董某乙,董某乙指着我女儿的脸,我就准备冲过去,董某、董*就朝我冲过来。我看到不对劲,随手拿了一把洋铲和他们对打,董某、董*在我的左右两边用马刀朝我头部砍,我被他们砍伤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董某、董*打伤我的案件,我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我们双方2016年1月8日在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董某、董*赔偿我302000元,董某、董*当时就给了我102000元,其余的200000元董某、董*已经交到了法院。我当时也对他们表示了谅解,调解的协议和我出具的谅解书都交在公安了。我今天来向法院说明这个情况,并且准备领走董某、董*交在法院的200000元。

2、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2时许, 董某的挖机来给我和侄儿家挖地基,挖机师傅开挖机过来时碾压了董某甲家院坝门前的一点点水泥路面。董某甲来后骂了一句董某听到了,两个人就吵起来,然后董某甲和董某搞撕抓起来,董某甲的四儿子也来和董某撕抓,董某嘴的地方被抓伤。我把董某拉开走了。过了十多分钟,董某带着他父亲董某乙、兄弟董*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提着三把刀来,董某甲提得一把铁铲,双方搞打起来了。我只看到董某、董*和董某甲对打,打完后董某甲就被打睡在地上,不清楚他是被谁砍伤的,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不知道董某后脑袋的伤是被谁打的。

3、证人董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2时许,我翻新房子,请董某开挖机来帮我拆房子,挖机师傅开挖机经过董某甲家门口时,挖机师傅没注意碾压了董某甲家院坝门前的水泥路面。过了一会后,董某甲从家里出来大骂,董某就和他发生了争吵,随后两人厮打起来,董某甲的儿子董老四出来帮忙,也和董某打起来。我家三叔子将他们劝开后董某就回家了,我也回家准备做饭给挖机师傅吃。当我回来叫师傅吃饭时,看见董某甲满头是血,他的几个儿子准备将他送往医院。

4、证人董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2时许,我在本村周幺某家吃酒,遇到董某乙和高某妹,他们对我说小○●在董某丙家门口被董某甲打伤,我就和他们一起过去看看。我们走到董某丙家门口,看见董某甲和他的三个儿子董老大、老二、老三及他的女婿,还有董某乙的二儿子董★、三儿子董★明(被告人董*)都在现场,双方互相谩骂。当时董某乙的手中拿得一把马刀,董某甲拿得一把洋铲。随后董某甲的女婿将董某乙抱滚在地上,然后双方就在董某甲家门口搞打起来了。至于怎么打的、谁打到谁我没看见,是董某甲被打伤后双方才停止打架的。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高某妹。2014年2月15日10时许,我和我老表董某、杨某开着挖机到董某甲家对面给董某丙家挖屋基,途中碾压到董某甲家前面的一点混凝土路面。董某甲到家后,董某丙给他解释说等挖机走了以后给他家修好,董某甲讲不关董某丙的事,就开始谩骂,然后董某问他骂谁,董某甲边骂边朝董某抓去,董某甲的两个儿子董老三(董▲)、董老四(不知道学名)见状过来帮忙,我看情况不对赶紧打电话给董某的家人,打不通我就直接去喊。在途中遇到去吃酒的董某乙,我把情况给他讲后。董某乙跑在前面,我在他家提了一把开山刀和董*一起跑过去。去后董某丙劝大家好好讲,讲着讲着,董某甲的女婿和女儿董+把董某乙扭睡在地上,董▲手持洋铲打了董某头部两三下,当时就出血了。董某生气就从我这里拿刀过去和董某甲对打,一刀砍在董某甲的后脑袋上。董*上去抢扁担,被一扁担打在头上,然后董某甲就睡在地上,他的那些儿子看到后拿起跑了,我们就回家了。打架过程中我没有动手。砍伤董某甲的刀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

6、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2时许,我侄儿高某到我家说董某被打了,我骂他说没出息,打不过不会拉着。高某提了一把刀,我怕出事给他抢过来。我提着刀冲在前面,到离董某甲家还有20米左右的地方,我们寨子里的小红林死死抱住我,董有义的女儿小+妹过来揪住我,小+妹家男的来抢我的刀,我和他扭在一起,我被扭摔在地上。我起来看见董某甲的两个儿子拿着棒棒、董某甲拿着洋铲,我儿子董某、董*和高某就冲上去和董某甲一家对打。拉我的人太多,我没看见他们怎么打的,打完后我就叫他们回家了。董某头部受伤、董*左眼受伤,对方哪些人受伤我不清楚。

7、被告人董某供述,我的小名叫小○●或小●○。2014年2月15日早上,我和我的挖机师傅杨某开我的挖机到董某甲家对面去给董某丙挖屋基,后来董某甲骂讲碾压到了他家的路面,董某丙给他说以后帮他家修好。董某甲说与董某丙无关,对我乱骂,我就和董某甲争吵,董某甲和他家老四董大礼上来打我,抓得我满脸都是抓痕。发生争吵时,高某(就是高某妹)给我家里打电话被董某丙拉住。我往家里走了几十米,我父亲和我兄弟董*还有董某戊过来了,我父亲提了一根木棒,董*提了一把刀。走到董某甲家门口后,董某丙等人拉住我父亲,董某甲提着洋铲乱骂。我听到不舒服,就和董*各提了一把刀从后面绕过去对着董某甲打,我打到董某甲的头部,我同时被董某甲的儿子董▲从后面用洋铲打了我的后脑两下。我提着刀去追董▲,砍了他背上一刀。我和董*去打董某甲时,董*和董某甲抢洋铲并用刀打了董某甲头部两下,把他打倒在地上。我提的刀是高某拿的,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我们打架时董大礼在门口看了一眼就跑了,没在现场。我现在希望能化解矛盾,能调解最好。

8、被告人董*供述,我的小名叫小☆★。2014年2月15日早上,我老表高某(就是高某妹)打电话跟我说我哥董某被董某甲家打。我就提着刀赶往董某甲家,快到董某甲家时,董某甲、董▲在撕抓董某,我父亲董某乙和董某戊等人到了现场,然后就搞打起来了。我冲上去和董某甲对打,董某甲提得一把洋铲,我抢他手里的洋铲,用刀打在他的头上,当时就打出血了,董某也是用一把长刀砍了董某甲的头部一刀,董某同时被董▲从侧面用洋铲打了头部两下,董某追过去砍了董▲背上一刀,董▲就跑了。我看到董某甲睡在地上,我们就回家了。董大礼开始时在现场,我打了董某甲后他跑回家就没出来。董某甲的洋铲当时就丢在董某甲的家门口,不知道现在还在不在,董某提的刀当时好像提回沙场了。我对董某甲的伤情不需要重新鉴定了,鉴定以后的结果都是一样的。

9、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董某甲和被告人董某、董*分别辨认,董某、董*打伤董某甲的现场位于普定县**镇**村董某甲家门口的院坝内。

10、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2014年5月16日,经对董某甲的伤情进行检验:董某甲受伤主要位于头部、肩部,损伤表现为开放式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并右侧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左侧枕骨线性骨折、外伤性气颅、右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4.7cm)。伤者已经手术治疗(术中见右顶枕部见长约10.0cm的创口,右顶枕部颅骨粉碎骨折并凹陷、凹陷程度达1.0cm左右,脑膜见长约0.5cm的破口两处,清出硬脑膜外血肿约20ml)。经康复治疗后,现伤者未见明显的神经系统的症状及体征。董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董某甲及被告人董某、董*。

11、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9月8日出具的《关于普定县董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董某、董*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5日12时01分,该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普定县**镇**村有人被打伤。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发现打架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开,经询问得知打架双方已经各自到医院就医。民警联系董某、董*得知董某在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董*在照顾董某就医。后民警到普定县中医院三楼找到董某、董*并对二人进行询问,在办案过程中,董某、董*均配合调查。

12、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15日赶往案发现场时打架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开,未提取到作案工具、痕迹物证。

13、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0月11日的调解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经该所民警组织双方对本案所涉及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对董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贴等进行协商,董某一方表示愿意支付人民币280000余元,因董某甲精神补贴、伤残补贴等经协商后相差50000余元未达成一致,双方均表示要回家和家人商量后再给公安机关回馈。

1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董某、董*将赔偿款200000元交入本院账户。2016年1月8日,被害人董某甲与被告人董某、董*达成赔偿302000元的协议,同日,董某甲收到董某、董*赔偿款102000元,并对董某、董*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董某、董*不予刑事处罚。2016年1月12日,董某甲在本院领到赔偿款200000元。

15、户籍证明、户口册证实,董某甲,曾用名董某应,男,1956年6月1日生。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2月16日生,农业家庭户,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被告人董*,男,1990年6月25日生,农业家庭户,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董*遇事不冷静处理,在与被害人董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后,二人殴打董某甲并致董某甲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主观上不具有主动性,故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董*致人重伤,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间处刑。二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甲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和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也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董某、董*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审 判 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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