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3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某均系中铁五局织纳铁路一标三分部的工人。 2015年2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开着其租来的面包车邀约黄某某进入二人所在工程部的凉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二人进入隧道时被凉山隧道工作人员发现并将隧道洞口堵住。黄某甲与黄某某进入隧道后,黄某甲将电缆线从配电箱上砍下,二人将电缆线拖上面包车内准备将电缆线运出洞外,在行使约200米后发现有人骑摩托车进洞,黄某甲、黄某某遂将车倒入避车洞,并将电缆线藏于避车洞内,二人准备出洞时被凉山隧道的工作人员查获。经测量,被盗电缆线共计长96.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 174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含已缴纳的五百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含已缴纳的五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积极缴纳行政处罚罚金,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开庭审理中,提出“其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积极缴纳行政处罚罚金,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其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本院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经查,黄某甲伙同黄某某盗窃电缆线出卖,二人进入隧道后,将电缆线从配电箱上砍下,装上面包车内准备将电缆线运出洞外,被发现后,又将面包车开去躲藏,二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中止。其所提“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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