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军、熊余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军,男,34岁。
被告人熊某行,男,21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驾驶租来的黑色“本田”牌雅阁轿车(车牌号:贵GT****)从安顺市区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组(东方新城1号大道)时,见大道边停放有大货车,熊某行下车查看周围情况,并将货车油箱撬开后杨某军将车辆开至货车附近盗窃柴油。杨某军将轿车停好后,熊某行从轿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油管接入货车油箱中,杨某军将抽油泵的电闸打开。二人将李某江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东风嘉龙大货车车内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的柴油盗走。随后,杨某军、熊某行将李某友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东方新城1号大道)的一辆红色豪沃牌大货车车内价值720元的柴油盗走。接着,杨某军、熊某行驾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将王某兴停放在“创业汽修”前的一辆绿色神钢牌挖机内价值2,400元的柴油盗走。紧接着,杨某军、熊某行驾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时,将孔某停放在“创业汽修”前的一辆黄色挖机内价值2,300元的柴油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杨某军、熊某行驾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时,将谢某停放在普安县公路管理局前的一辆红色振兴牌小型货车车内价值325元的柴油盗走。随后,杨某军、熊某行驾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徐某花停放在普安县矿山救护大队前的一辆振兴牌农用货车车内价值450元的柴油盗走。
2015年6月22日凌晨,杨某军、熊某行驾驶租来的黑色“本田”牌雅阁轿车(车牌号:贵GT****)从安顺市来到晴隆县莲城镇环城路(安南古城对面),将张某福挖机内的柴油盗走。随后,杨某军、熊某行驾车来到晴隆县莲城镇五一村一组(烈士陵园大门斜对面),将李某子停放在李某忠家门前的一辆红色东风创普牌单桥货车车内的柴油盗走。
2015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杨某军、熊某行驾驶黑色“本田”牌雅阁轿车(车牌号:贵GT****)来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匡某畅停放在普安县矿山救护大队前的一辆红色小型货车车内价值600元的柴油盗走。
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杨某军、熊某行将王某成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东方新城1号大道)的一辆红岩金钢大货车车内价值1,500元的柴油盗走。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军对指控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共计9,000余元,但我们实际盗窃柴油的价值应为6,000余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熊某行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驾驶租赁的黑色“本田”牌轿车(车牌号:贵GT****)从安顺市来到晴隆县莲城镇环城路,在“安南古城”对面工地,将张某福挖机内的柴油盗走。接着二被告人驾车来到晴隆县莲城镇五一村一组李某忠家门前,将李某子货车内的柴油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7日,分别对张某福、李某子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张某福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环城路旅游接待中心工地,北面为晴隆县“安南古城”。李某子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五一村五一组。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5年6月26日,杨某军、熊某行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一位于晴隆县莲城镇环城路“安南古城”。现场二位于晴隆县莲城镇五一村一组。
(二)证人李某忠(李某子侄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忠在自己门口,看见李某子货车油箱盖子打开,联系李某超(李某子之子)后,发现货车柴油被盗。
(三)被害人陈述
1、张某福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张某福停放在“安南古城”对面工地上的挖机柴油被盗。
2、李某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李某子将货车停放在李某忠家门前,次日发现柴油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1日晚上,杨某军与熊某行从黄果树景区沿高速来到晴隆,在“安南古城”对面的工地上盗窃了一辆挖机的柴油。
2、熊某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熊某行和杨某军在晴隆县盗窃了两台挖机、一辆货车的柴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驾驶租赁的黑色“本田”牌轿车(车牌号:贵GT****)从安顺市来到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组“东方新城”1号大道,由杨某军驾车,熊某行撬开车辆油箱盖接入油管,杨某军在车内控制抽油泵抽油的方式,将李某江、李某友、王某成货车内的柴油盗走。然后,二被告人驾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将王某兴、孔某停放在“创业汽修”门前挖机内的柴油盗走,将谢某停放在普安县公路管理局门前小型货车内的柴油盗走。接着,杨某军、熊某行驾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徐某花、匡某畅停放在普安县矿山救护大队门前货车内柴油盗走。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在镇宁县大山服务区(沪昆高速镇宁往贵阳方向)对杨某军驾驶的贵GT****黑色“本田”牌轿车进行查缉时,在车内查获杨某军、熊某行盗窃的柴油1,025升,价值6,386元。查获柴油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照片:载明作案工具抽油泵、油管、轿车等的特征。
2、户籍证明:载明杨某军,1982年9月6日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熊某行,1995年5月23日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3、查获经过:2015年6月25日,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在镇宁县大山服务区(沪昆高速镇宁往贵阳方向)对杨某军驾驶的贵GT****黑色“本田”牌轿车进行查缉时,在车内查获大量柴油。在对驾驶员杨某军、乘车人熊某行口头询问后,二人供述了到普安县盗窃柴油的事实。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陈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贵州省安顺市炜煌汽车租借合同、杨某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杨某军租用贵GT****黑色“本田”牌轿车的事实。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杨某军、熊某行盗窃的1,025升柴油,价值6,386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分别对王某兴、李某友、孔某、李某江、徐某花、谢某、匡某畅、王某成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王某兴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创业汽修”修理铺门前的小路上,现场发现轿车车轮及踩踏痕迹。李某友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东方新城”1号大道,被盗车辆油箱盖上见明显撬压痕迹。孔某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创业汽修”修理铺门口,现场发现轿车车轮及踩踏痕迹。李某江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东方新城”1号大道,被盗车辆油箱盖上见明显撬压痕迹。徐某花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320国道上,现场地面有大量疑似油渍。谢某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普马公路旁空地内,现场见大量油渍及疑似足迹。匡某畅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320国道上,现场地面有大量疑似油渍。王某成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东方新城”1号大道,被盗车辆油箱盖上见明显撬压痕迹。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5年6月26日,杨某军、熊某行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一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东面为普安县加油站方向,西面为普安县城方向,南面为普安县矿山救护大队,北面为红斌机械厂。现场二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组,东面为江西坡方向,西面为小岔沟寨子,南面为小岔沟方向,北面为高速收费站。现场三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东面为树林,西面为“创业汽修”店,南面为普马公路,北面为小路。现场四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东面为树林,西面为“创业汽修”店,南面为普马公路,北面为小路。现场五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笔村移民小区,东面为“瑞祥”中空玻璃厂,西面为交通运输管理站,南面为空地,北面为普马公路。现场六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组,东面为江西坡方向,西面为小岔沟寨子,南面为小岔沟方向,北面为高速收费站。现场七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小岔沟组,东面为江西坡方向,西面为小岔沟寨子,南面为小岔沟方向,北面为高速收费站。
3、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军、熊某行持有柴油1,025升、电瓶二台、车牌两副、老虎钳一把、“本田”轿车一辆、大扳手一把、抽油机一台、油管二条和红色剪刀、十字起、梅花起、白色小扳手、夹钳等工具。轿车已发还陈伟,柴油已发还李某江、王某(王某兴之子)、谢某、徐某花、孔某、李某友、吴某霞、李某子、王某乐等人。
(四)证人证言
1、林某坤(文毕加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国(N)”车用柴油,2015年6月29日的价格是6.23元/升。
2、陈某(安顺开发区炜煌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18时许,杨某军到陈军的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本田”牌轿车。
(五)被害人陈述
1、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凌晨三四点钟,孔某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创业汽修”门口挖机内的柴油被盗。同时,王某兴停放在同一地点的挖机内柴油被盗。
2、李某江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14时20分,李某江发现自己停放在“东方新城”1号大道货车内柴油被盗。
3、徐某花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凌晨,徐某花停放在环城东路货车内柴油被盗。
4、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谢某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文毕村移民小区公路管理局门口。次日,发现车内柴油被盗。
5、王某兴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王某兴通过孔某电话告知,发现自己停放在普安县公路管理局对面的修理厂门口挖机内柴油被盗。
6、李某友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下午,李某友发现自己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东方新城”1号大道路边的货车内柴油被盗。
7、匡某畅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下午,匡某畅发现自己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矿山救护大队对面货车内柴油被盗。
8、王某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凌晨,王某成停放在普安县文毕村小岔沟组“东方新城”1号公路边的货车内柴油被盗。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5日0时许,杨某军和熊某行驾驶杨某军租赁的黑色“本田”牌轿车(车牌号:贵GT****)从安顺市来到普安县,盗窃了几辆货车和几辆挖机内的柴油和二人使用的工具主要有抽油泵、豹钳、水管钳、油管、电瓶。
2、熊某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4日,杨某军、熊某行在安顺市的五金店里买了老虎钳、塑料袋等作案工具从安顺出发。次日3时许,来到普安盗窃了三辆挖机、五六辆货车内的柴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386元,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军、熊某行将李某江价值800元、李某友价值720元、王某兴价值2,400元、孔某价值2,300元、谢某价值325元、徐某花价值450元、匡某畅价值600元、王某成价值1,500元的柴油盗走的事实,经查,上述被害人柴油被盗属实,但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被盗柴油的具体数量,各被害人被盗柴油的具体金额无法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军、熊某行盗窃各被害人柴油金额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共谋后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杨某军、熊某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对杨某军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共计9,000余元,但我们实际盗窃柴油的价值应为6,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杨某军、熊某行盗窃柴油1,025升,经鉴定价值6,386元,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杨某军、熊某行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三、扣押被告人杨某军、熊某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电瓶、老虎钳、抽油机、油管、起子、夹钳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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