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尧、杨达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
被告人杨某某,男,22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来到普安县楼下镇楼下村二组余某某家住宅处,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74元的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来到晴隆县大厂镇锑厂1车间9号洞岔路口处,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40元的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3、2015年7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山中队驻勤点,对青山中队查扣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大洋”牌两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发出声响,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山中队驻勤点执勤人员范某发现,李某某逃离现场。
4、2015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普安县青山烟叶站内,将青山烟叶站员工姜某停放在烟叶站垃圾堆旁的一辆价值4,785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自愿认罪,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盗窃摩托车是为了自己骑,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来到普安县楼下镇二街余某某家住宅处,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74元的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余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074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对盗窃现行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二街余某某家一楼进门处。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载明2015年8月24日,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楼下村二组余某某住宅处。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杨某某红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2015年农历5月的一天,李某某和一个女的来给我借我的两轮摩托车。李某某说送那个女的回去拿点衣服,我就借给他了,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他就还我了。李某某是我大哥家的,我是他幺叔。
(四)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7日下午我骑过我的摩托车后,就摆放在我家门口,也没有管理。7月5日这天,我准备骑摩托车去买水果,才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男式红色“力帆”牌摩托车,发动机号是A1455805,大架号是LF3PCKAD005343,车辆型号是LF150-L。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初的一天,我骑着我幺叔左龙贤的摩托车约杨某某到楼下玩,后来我在一家网吧门口,看见停放有很多摩托车,就想去偷一架来骑。我们就在楼下街上逛,我和杨某某从交警队下面一点的一条岔路上去,看到一家人家门口有一辆摩托车,我们走上去,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停放在这家人家门口。当时已经凌晨一点左右了,但这家人家楼上的灯还是亮着的,我们就没敢动手,我们就在楼脚等了十多分钟,发现这家人家灯虽然是亮的,但没有人在,我和杨某某一起把其中的一辆摩托车推走了,推到这家人家下面一点的时候,我就拿我带在身上的一把小刀把摩托车的线切了一点,之后搭叫,我们就骑回家了,我骑了两天后,杨某某说他没有摩托车,我就把这辆摩托车给了杨某某。
2、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楼下玩,22时许,李某某骑车来到我家路口,我就跟他一起骑着摩托车到楼下。我们到楼下后,就将从家里骑出来的那辆摩托车停放在楼下车站里面,接着我和李某某就在楼下街上玩。李某某说我们去整一辆车子骑。我说我不敢。李某某说不怕得。我们走到一家人家门口时,看到停放有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我们观察了几分钟,看这家有没有人,然后李某某骑着那辆摩托车从坡上滑下来,在大路上等我,我跟李某某骑着偷来那辆摩托车一直从楼下街上滑到楼下大桥的位置。李某某将摩托车的线拔了之后又重新接上打着火之后,沿着“糯东煤矿”这条路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来到晴隆县大厂镇锑矿岔路口处,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40元的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44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晴隆县大厂镇锑矿三岔路口处,东面通往第一车间。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载明2015年8月24日,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大厂镇锑矿1车间9号洞岔路口。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杨某某“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21日晚上12点左右,我去晴隆县大厂镇看望我的一个朋友,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晴隆县大厂镇锑厂一车间与9号洞的岔路口路边,就去我朋友家休息去了,第二天早上起来时,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式“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为*******,大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贵******。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1日下午6点过,我和杨某某骑从楼下偷来的摩托车去晴隆大厂玩,我们到大厂后,就到一家网吧上网,之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到处逛,目的是找摩托车偷。第二天凌晨一点过,我们转到一处岔路口,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一家人家门口,我就拿小刀把线切了,搭叫后杨某某骑楼下偷来的那辆摩托车,我骑刚偷的摩托车一起回家了。
2、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1日23时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去晴隆。然后他从家里骑之前我们在楼下偷的那辆车来接我。22日1时左右,我们就到大厂了,我们在大厂一家不知名的网吧开了一台机子上了一个小时,然后骑着摩托车在大厂街上转,看有没有无人看管的摩托车,转了半个小时的样子,在大厂镇下面的一个岔路口看到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李某某将摩托车停好,我负责看管,他一个人走到那辆摩托车的位置,过了三四分钟,李某某就骑着那辆摩托车从坡上冲往大厂街上走,我看到得手以后,骑着我们之前从楼下偷来的这辆摩托车跟着他沿新店箐口村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7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山中队,对青山中队查扣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蓝色“大洋”牌两轮摩托车实施盗窃。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发出声响,被范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同日2时许,李某某来到普安县青山烟叶站内,将姜某(向罗某借用)停放在烟叶站垃圾堆旁的一辆价值4,785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7月27日李某某在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丫口组家中被抓获;同年7月30日,杨某某在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丫口组家中被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某,1992年7月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杨某某,1994年1月2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山中队被盗摩托车价值5,040元;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78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载明(1)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交警中队院坝内。(2)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烟叶站内,中心现场位于烟叶站西面垃圾堆往东3米处。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载明(1)2015年7月27日,李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交警中队院坝内。(2)2015年7月27日,李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烟叶站垃圾堆旁。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四)证人证言
1、范某的证言:2015年7月27日凌晨0时28分,我在交警队二楼寝室休息,听到一楼有铁门响的声音,就下楼去看。看到一个上身穿白衣服,下身穿黑裤子的青年在敲铁门,并把我们查来的一辆男式摩托车推到了铁门边,准备开门推出去。我说,你要干嘛,怎么敢在这里偷车。那个小偷才听我把话说完,就往外跑。我大喊,抓小偷,交警队的其他人就下来一起追那个小偷,大约追了100米左右,没有追到,就电话报警了。摩托车是一辆蓝色“大洋”牌男士摩托,大架号是************,发动机号是**********。
2、证人姜某的证言:2015年7月26日10点左右,我把我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放在我们烟叶站里就回普安去了。 27日10点左右我回青山烟叶站时发现我停放的摩托车被盗了,就去烟叶站调监控视频看,看到2015年7月27日凌晨2时18分,一个20多岁,上身穿白色衬衫,下身穿黑裤子的男子把我的车偷走了。我被盗的是一辆女式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是贵******。
(五)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5年7月25日,我将我的摩托车借给我的朋友姜某使用,他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青山烟叶站,7月27日凌晨被盗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建设“雅马哈”女式摩托车。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26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雪浦乡老地村喝酒后骑车回家,青山镇交警中队暂扣了我的摩托车,我跟到交警队想要回车,但交警队叫我明天再处理。我看见交警队的门没有关,就想把我的摩托车骑走,但我的摩托车被锁住了,我就准备将一辆蓝色的高架摩托车偷走,在推的过程中,碰到了铁门,交警队的人听到了就在楼上问,搞哪样。我听到有人说话就朝外跑,跑到新信用社大楼后躲了一会儿,然后又跑到青山镇烟叶站的后门,并从门缝下面爬进了烟叶站,将一辆停在烟叶站内的黑色摩托车从烟叶站的正门,推到青山广场旁,扯掉线搭上发动之后骑回家了。
(七)普安青山烟叶工作站旁视频:载明2015年7月27日2时22分许,一上身穿白色衬衫,下身穿黑裤子的男子起一辆摩托车离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339元,数额较大;杨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51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谋后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李某某在盗窃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山中队查扣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值班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李某某所提“我自愿认罪,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杨某某所提“我盗窃摩托车是为了自己骑,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论杨某某盗窃摩托车是为了自己骑,还是其他用途,均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依法惩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锦辉
审判员 蒋水斌
审判员 刘 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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