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何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家湾村四组一小路上,发现被害人韩某某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遂将该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4,686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伙同他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家湾村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同伙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及赃物指认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前述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上诉人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认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对上诉人罗某某量刑时,已对其具有的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进行了充分考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罗某某判处的刑罚,轻重适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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