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紫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紫恒,生于云南省曲靖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紫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紫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紫恒在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富兴一街明某某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明某某时被抓获,当场在明某某家茶几上缴获李紫恒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50.56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紫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紫恒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紫恒携带甲基苯丙胺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富兴一街明某某家中贩卖给明某某时被抓获,当场在明某某家茶几上缴获李紫恒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包,重50.56克(其中晶体,俗称“冰毒”1包,4.7克;片剂,俗称“麻古”3包,45.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紫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提取检材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罚款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紫恒在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富兴一街20号明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袋,重50.56克(其中晶体,俗称“冰毒”1包,4.7克;片剂,俗称“麻古”3包,45.86克),分别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同时,公安机关从李紫恒处扣押人民币6千元、手机1部。
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7日,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后,于2015年4月19日,在明某某家将贩卖毒品的李紫恒抓获。
3、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紫恒和证人蒋某某与明某某短信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紫恒的身份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紫恒、证人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6、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紫恒与明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
7、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紫恒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8、证人蒋某某证言:2015年4月19日,我和李紫恒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到兴义,在路上我帮李紫恒发了一条短信。我们到兴义市明某某家被警察抓了,当场在茶几上缴获3包麻古。
9、证人明某某证言:2015年4月19日,我通过电话联系,让李紫恒带麻古到我家卖给我。李紫恒和蒋某某到我家摸出3包麻古放在茶几上,我试了1颗,约定27元每颗,我正在数钱给李紫恒的时候被抓获。
10、被告人李紫恒供述:2015年4月19日,明某某电话联系向我购买麻古,让我带到他家验货。我携带麻古和蒋某某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镇富兴东路明某某家将麻古拿给明某某验货,约定买500颗、27元每颗。明某某正在数钱给我的时候被抓获,当场在明某某家茶几上缴获麻古3袋,在我身上缴获冰毒1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紫恒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紫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李紫恒贩卖甲基苯丙胺50.56克,应依法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李紫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紫恒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扣缴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30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紫恒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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