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利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包利兵(原审被告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利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利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利兵在“钻石钱柜KTV”因喝酒与他人发生矛盾,遂电话邀约被害人杜某某帮助自己一起报复对方。包利兵在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杜某某到达包利兵家院坝内,见包利兵身上带有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便将该两把刀从包利兵身上拿走放在自己身上以阻止包利兵前去报复。双方此后便因报复一事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杜某某以长辈名义欲对包利兵实施教训,遂将包利兵从摩托车上拖至包利兵家煤棚处,将包利兵的头部撞向煤棚墙上,致其头皮挫擦伤。包利兵在地上捡起从杜某某身上掉落的水果刀,刺向杜某某左胸部一刀,杜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包利兵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锐器伤及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包利兵与杜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包利兵一次性赔偿杜某某家属八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包利兵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包利兵有期徒刑九年。
宣判后,包利兵不服,以“无伤害致死的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包利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230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绘图、现场照片,(惠)公(司)鉴(尸检)字(2015)47号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包利兵所提“无伤害致死的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事先准备报复他人的刀具,因被害人阻止而持刀刺向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死亡。上诉人为对抗被害人的劝阻行为而持刀予以加害,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并非过失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上诉人采取持刀伤人的方式明显超出法益保护的最大限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决对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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