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志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红,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市,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胡志红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心连心”超市旁陆某甲的租房处,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某甲、万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包,重28.64克。

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胡志红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三毛酒厂的租房处,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2包,重0.96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志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志红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胡志红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陆某甲,要卖海洛因给陆某甲,约定交易30克,450元1克。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胡志红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心连心”超市旁陆某甲的租房处,与陆某甲、万某某交易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包,重28.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志红后缴获海洛因3包,重28.64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同日,从胡志红处扣押手机1部。

2、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27日,被告人胡志红与证人陆某乙的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志红、证人陆某甲、万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4、证人万某某证言:2014年7月26日,我和陆某甲接到胡志红的电话,胡志红问我们要买海洛因吗,约定交易30克,450元1克。2014年7月27日,胡志红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心连心超市旁我们住的地方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包。

5、证人陆某甲证言:2014年7月26日,胡志红打电话问我要买海洛因不,约定交易30克,450元1克。2014年7月27日,胡志红携带海洛因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心连心超市旁我租房处与我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包。

6、被告人胡志红供述:2014年7月26日,我电话联系陆某甲问她是否要购买海洛因,陆某甲表示要买,约定交易30克,450元1克。2014年7月27日,我接到万某某电话后,携带海洛因到陆某甲的住处,在与陆某甲交易时被抓获,当场被缴获海洛因3包。

二、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胡志红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三毛酒厂背后,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2包,重0.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提取记录、称量及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志红后缴获海洛因12颗,重0.96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志红、证人梁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证人梁某某证言:2015年1月19日,我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处向胡志红购买1个75元的海洛因零包时被抓获。

4、被告人胡志红供述:2015年1月19日,我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三毛酒厂后我住的楼下贩卖1个75元的海洛因零包给梁某某时被抓获,当场被缴获海洛因11个,从梁某某处缴获1个,总重0.96克。

综合证据

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7日,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后,在兴仁县东湖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心连心超市旁陆某甲租住的房屋处,将正在贩卖海洛因的胡志红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志红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红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胡志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胡志红贩卖海洛因29.6克,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胡志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胡志红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志红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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