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携带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邀约被告人孟某乙到独山县羊凤乡水晶球厂,将水晶球厂的一扇电动伸缩铝合金大门以及保卫室的两扇铝合金窗户、一台电视机砸坏。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1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孟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独山县百泉镇羊凤水晶球厂因排放污水影响被告人孟某甲家鱼塘,经相关部门调解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水晶球厂补偿被告人孟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水晶球厂迟迟不支付补偿款。被告人孟某甲遂心生不满,于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携带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并邀约被告人孟某乙一起到百泉镇羊凤水晶球厂,二被告人使用钢管将水晶球厂的一扇电动伸缩铝合金大门、保卫室的两扇铝合金窗户和一台电视机砸坏。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赔偿了水晶球厂被毁坏的电视机及铝合金窗户,并修复了电动伸缩铝合金大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孟某丙、岑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赔偿和修复了故意毁坏的全部财物,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害人对于矛盾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接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