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邀约朋友在家喝酒,醉酒后因经常闲逛且不帮助家里老人干活,与其爷爷孟某甲发生争吵,遂产生怨恨,持火机跳入自家厢房(产权为其父孟某乙、其叔叔孟某丙)点燃房屋内谷草,为防止他人救火,用木棒将房门顶住,导致火势蔓延,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孟某某因邀约他人到家中喝酒,没有帮助家人干农活,为此与祖父孟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心生放火烧毁自家房屋的歹念。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进入自家厢房,用木棒顶住房门后,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房内谷草点燃,后逃离现场,导致自家与叔父孟某丙共有的房屋两格和棺木2副、收谷机2台、木板等财物全部被烧毁。同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放火烧毁房屋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乙、孟某丙的陈述,证人孟某甲、文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光碟,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祖父发生的争吵,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已经构成放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某以故意放火烧毁房屋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放火烧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孟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审 判 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