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兴跃,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义市。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仕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 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顺江,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 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志明,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 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秦志明犯盗窃罪,被告人杨顺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2日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同年10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1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辩护人陆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多次共同到贵州省兴仁县雨樟镇、安龙县海子乡、龙广镇、兴义市万屯镇、鲁屯镇等地盗窃牛。其中,刘兴跃盗窃11次,数额155 500元;曾仕祥盗窃6次,数额105 900;杨顺江盗窃6次,数额72 500元;秦志明盗窃4次,数额53 700元。被告人杨顺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1次,数额2.6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顺江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多次共同到贵州省兴仁县雨樟镇、安龙县海子乡、龙广镇、兴义市万屯镇、鲁屯镇等地盗窃牛。其中,刘兴跃盗窃11次,数额155 500元;曾仕祥盗窃6次,数额105 900;杨顺江盗窃6次,数额72 500元;秦志明盗窃4次,数额53 700元。被告人杨顺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1次,数额2.6万元。具体为:
一、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到安龙县龙广镇纳坎村坡普二组,盗走王某甲家价值1.2万元的1头水母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王某甲家被盗的1头水牛价值约1.2万元。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12月16日凌晨,我家牛圈门的锁被撬坏,价值1.2万元的1头水母牛被盗。
3、被告人刘兴跃供述:一天晚上,我和曾仕祥到安龙县龙广镇纳坎村偷得1头水牛。
4、被告人曾仕祥供述:一天晚上,我和刘兴跃在安龙纳坎村偷得1头水母牛。
5、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家被盗的1头水母牛价值1.2万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二、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到兴仁县雨樟镇格沙屯村红坝冲组,盗走王某乙家价值22 900元的1头黄母牛和1头黄牯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陈述:2013年6月3日,我家的1头黄母牛和1头黄牯牛被盗。
2、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到兴仁县雨樟镇格沙屯偷得2头黄牛。我和曾仕祥将牛拉到兴义市万屯街上以1.2万元卖掉,每人分得3千元。
3、被告人杨顺江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刘兴跃、曾仕祥、秦志明在兴仁县雨樟镇格沙屯村红坝冲组偷得2头黄牛。刘兴跃和曾仕祥拉牛去卖后,分给我3千元。
4、被告人曾仕祥供述:2013年的一天凌晨,我和刘兴跃、杨顺江、秦志明在格沙屯围山湖附近的一个寨子偷得2头黄牛。我和刘兴跃将牛拉到万屯后,是刘兴跃一人去卖的,我分得3千元。
5、被告人秦志明供述: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从我家中出来偷鸡,看到王某乙家牛圈内关有2头牛,我问杨顺江敢偷不,他说敢并打电话叫刘兴跃和曾仕祥来帮忙。我和杨顺江放哨,刘兴跃和曾仕祥撬门偷牛,将牛赶到围山湖水库的一个隧洞后,由刘兴跃和曾仕祥拉去卖。我们每人分得3千元。
6、鉴定意见:证实王某乙家被盗的黄母牛价值11 900元,黄牯牛价值1.1万元,合计价值22 9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杨顺江到兴义市万屯镇下坝村六组,盗走陈某某家价值10 900元的1头黄母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9月9日凌晨,我家牛圈门被撬开,牛被盗。
2、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到万屯镇的一个寨子偷得1头黄母牛。
3、被告人杨顺江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兴跃在万屯镇偷得1头黄母牛。
4、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家被盗的1头黄母牛价值10 9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杨顺江、秦志明到兴仁县雨樟镇土桥村底古组,盗走胡某某家价值15 800元的1头黄牯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石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日,我家的1头黄牯牛被盗。
2、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秦志明到兴仁县雨樟镇的一个寨子偷得1头黄牯牛。
3、被告人杨顺江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刘兴跃、秦志明在兴仁县雨樟镇土桥村底古组偷得1头黄牯牛。
4、被告人秦志明供述: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刘兴跃到底古偷胡某某家的牛,由我和杨顺江放哨,由刘兴跃偷。
5、鉴定意见:证实胡某某家被盗的黄牯牛价值15 8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杨顺江、秦志明到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那板组,盗走李某甲家价值6 500元的1头黄牯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11月7日凌晨,我家牛圈门被撬开,1头黄牯牛被盗。
2、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秦志明到兴义市万屯镇的一个寨子偷得1头黄牯牛。
3、被告人杨顺江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刘兴跃、秦志明在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那板组偷得1头黄牯牛。
4、被告人秦志明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刘兴跃到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偷得1头黄牯牛。
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家被盗的1头黄牯牛价值6 5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到安龙县龙广镇纳坎村坡普二组,盗走王某丙家价值1.4万元的2头黄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2013年12月8日,王某丙家价值约1.5万元的耕牛被盗。
2、被害人王某丙、袁某某陈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家价值一万六七的2头黄牛盗走。
3、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3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曾仕祥到安龙县龙广镇纳坎村偷得2头黄牛(子母牛)。卖得8千元,每人分得4千元。
4、被告人曾仕祥供述:2013年冬月的一天,我和刘兴跃在安龙县偷得一子母黄牛。刘兴跃将牛卖后分了4千元给我。
5、鉴定意见:证实王某丙家被盗的2头牛价值1.4万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杨顺江到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马鞍山组,盗走谭某某家价值6 500元的1头黄牯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估价证明:证实2014年3月27日,谭某某家价值约7千元的黄牯牛被盗。
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4年3月27日凌晨,我家牛圈的墙被人拆了,价值约7千元的1头黄牯牛被盗。
3、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到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马鞍山组偷得1头黄牯牛。
4、被告人杨顺江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刘兴跃在兴义市鲁屯镇马鞍山偷得1头黄牯牛。
5、鉴定意见:证实谭某某家被盗的黄牯牛价值7 9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八、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到安龙县龙广镇纳坎村坡普一组,盗走蒋某某家价值2万元的2头水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贺某某陈述:2013年5月7日凌晨,我家的一仔母水牛被盗。
2、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曾仕祥到安龙县龙广镇纳坎偷得2头水牛。
3、被告人曾仕祥供述:一天凌晨,我和刘兴跃在安龙坡普偷得2头水牛。
4、鉴定意见:证实蒋某某家被盗的2头水牛价值2万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九、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杨顺江、秦志明到兴仁县雨樟镇土桥村滑石板组,盗走李某乙家价值8 500元的1头黄母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5月16日,李某乙家的狗被毒死, 1头价值8千元左右的黄母牛被盗。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5月16日,我家的狗死在牛圈里,牛圈里的1头黄母牛被盗。
3、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秦志明到兴仁县雨樟镇距围山湖水库约3公里左右的一个寨子偷得1头黄母牛,以6 600元卖给杨顺江,每人分得2 200元。
4、被告人杨顺江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刘兴跃、秦志明在兴仁县雨樟镇土桥村滑石板组偷得1头黄母牛。由我拉去卖,我拿4 500元给刘兴跃和秦志明分。
5、被告人秦志明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顺江、刘兴跃去偷牛。我们到滑石板后在一家屋檐下躲雨,杨顺江说看一下这家有没有牛,并和刘兴跃去看,可是院子里有狗。我问有狗怎么办,刘兴跃说他有办法对付。偷牛时,狗已经不叫了。杨顺江放哨,我和刘兴跃用水果刀撬门将1头黄母牛拉出来。牛是由杨顺江处理的。
6、鉴定意见:证实李某乙家被盗的黄母牛价值8 500元。
7、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十、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到安龙县海子乡安岭村安王寨组,盗走刘某甲家价值1.1万元的1头黄牯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7月2日凌晨,刘某甲家的墙被拆了一个洞,1个价值1.1万元左右的黄牯牛被盗。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7月2日凌晨,我家的墙被拆了一个洞,价值1.1万元左右的黄牯牛被盗。
3、被告人刘兴跃供述:一天晚上,我和曾仕祥到偏岩往大海子方向走了10公里左右的一个寨子偷得1头黄牯牛。
4、被告人曾仕祥供述:一天,我和刘兴跃在安王寨偷得1头黄牯牛。
5、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甲家被盗的黄牯牛价值1.1万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十一、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到安龙县海子乡安岭村安岭组,盗走朱某某家价值2.6万元的3头黄牛。以8 800元卖给杨顺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某某证言:2014年7月8日,朱某某家的3头黄牛被盗。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7月8日凌晨,我家1头黄母牛和2头黄牯牛被盗。
3、被告人刘兴跃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曾仕祥到偏岩往大海子方向走了10公里左右的一个寨子偷得3头黄牛。以8 800元卖给杨顺江,我们每人分得4 400元。
4、被告人曾仕祥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兴跃偷得3头黄牛。他把牛卖了,拿了4 400元给我。
5、被告人杨顺江供述:一个赶万屯的天,刘兴跃打电话给我后,我到兴义市万屯镇曾仕祥家住房山反背的公路边以8 800元向刘兴跃买了3头黄牛。我问他牛是从哪里来的,他叫我放心的买,如果有人问就说是他卖的。
6、鉴定意见:证实朱某某家被盗的3头牛价值2.6万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志明、杨顺江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曾仕祥、刘兴跃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曾仕祥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兴跃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曾仕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顺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志明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兴跃盗窃11次,数额155 500元;曾仕祥盗窃6次,数额105 900;杨顺江盗窃6次,数额72 500元;秦志明盗窃4次,数额53 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顺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兴跃、曾仕祥、秦志明犯盗窃罪,杨顺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所得的财物应退赔被害人。杨顺江掩饰、隐瞒一次,数额2.6万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盗窃中,四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四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其中,曾仕祥、杨顺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刘兴跃、秦志明从轻处罚,对曾仕祥从重处罚。杨顺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可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秦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杨顺江、秦志明共同犯罪所得22 900元;被告人刘兴跃、杨顺江、秦志明共同犯罪所得30 800元;被告人刘兴跃、曾仕祥共同犯罪所得8.3万元;被告人刘兴跃、杨顺江共同犯罪所得18 800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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