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9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独山县玉水镇玉水新城“家多乐”超市对面商业街一杂货摊前,趁被害人杨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用手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里偷窃得人民币现金130.50元。被告人杨某某随后逃离现场,后在玉水镇塘立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前科、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独山县玉水镇玉水新城“家多乐”超市对面的商业街,趁被害人杨某某购物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130.50元偷走。被告人杨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民警在玉水镇塘立加油站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作案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9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图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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