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到独山县百泉镇其山村跟该村村民蒙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麻护”(小地名)的马尾松山林一幅,后雇请他人使用油锯砍伐马尾松树48株。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砍伐林地面积0.3414公顷,采伐蓄积35.0803立方米,被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27437.49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3854.6元,间接经济损失3582.89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跟独山县百泉镇其山村村民蒙锡固购买得其位于该村“麻护”(小地名)自留山的马尾松山林一幅,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使用油锯砍伐马尾松林木48株。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此次砍伐林地面积0.3414公顷,采伐活立木蓄积35.0803立方米,被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森林资源直接经济损失2385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蒙某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明,检验报告书,伐桩调查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某滥伐马尾松林木35.0803立方米,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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