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乙酒后驾驶×××号三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方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0线2623Km+200m处时,其车辆右侧挂碰到行人莫某某,造成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乙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乙酒后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沿国道210线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2623Km+200m处时,挂碰到行人莫某某,造成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 958.80元,因此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谈话记录,赔偿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何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在道路上驾车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无前科劣迹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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