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庚,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庚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庚趁被害人蒙某不在家时,到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村桥头组蒙某家老房卧室柜子内,将蒙某为其侄子保管的人民币18 000元盗走。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庚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蒙某庚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庚与被害人蒙某庚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蒙某庚到被害人蒙某庚家与蒙某庚、杨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席间,蒙某庚将人民币18 000元交由其叔叔蒙某庚代为保管,随后蒙某庚将人民币18 000元拿到自家房屋卧室内存放,被告人蒙某庚遂产生盗窃的歹念,同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庚趁被害人蒙某庚外出撵牛之机,进入被害人蒙某庚的房屋卧室内将人民币18 000元盗走。被告人蒙某庚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庚的陈述,证人蒙某庚、蒙某庚、杨某甲、莫某某、杨某甲乙、蒙某庚、蒙某庚、蒙某庚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蒙某庚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蒙某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8 00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蒙某庚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赃款未退赔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庚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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