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由独山县百泉镇二中路口往独山县北大门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G210线2559Km+200m(黄浦路路口)处时与行人陆某某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8mg/100ml;被害人陆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北大门往南大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0线2559Km+200m(黄浦路路口)处时,与行人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8mg/100ml。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5 478.95元,因此取得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甲乙、黄某某、覃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委托书,谅解书证,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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