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塘、赵正荣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塘,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正荣,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开塘、赵正荣、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开塘、赵正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开塘伙同被告人赵正荣乘坐被告人赵正荣驾驶的××ד长安”牌微型车到两河乡海铺村盘兴一标工地制梁场盗窃电缆,盗窃电缆35*1+1型号166.4米,25*1+1型号111米,20*1+1型号22米,上述被盗电缆及作案工具××ד长安”牌微型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ד长安”牌微型车已随案移送,被盗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571元。
二、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开塘邀约被告人赵正荣、王某甲、王某乙、陈景红(另案处理)一同乘坐由被告人赵正荣驾驶的微型车到火铺镇沙淤村风力降压站,盗走电缆线90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877元。
三、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开塘邀约被告人赵正荣、王某甲、王某乙乘坐被告人赵正荣驾驶的微型车到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沙淤村11#风力发电机工地,盗走电缆线95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593元。
四、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开塘邀约被告人赵正荣、王某甲、陈景红(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赵正荣驾驶的微型车到盘县红果镇浅水湾东湖国际大酒店盗窃电缆80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开塘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正荣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8日,盘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正荣的×××号“北京”牌微型车一辆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开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正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开塘、赵正荣、王某甲、王某乙退赔火铺镇沙淤村风力降压站人民币12,877元;退赔火铺镇沙淤风力发电厂十一号工地人民币13,593元;被告人陈开塘、赵正荣、王某甲退赔盘县红果镇浅水湾东湖国际大酒店人民币6,440元;对被告人赵正荣的作案工具×××号“长安”牌微型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开塘、赵正荣不服。陈开塘以“上诉人未参与第三桩;一审法院对第三桩盗窃案进行质证时,没有让上诉人参与,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赵正荣以“第三桩盗窃另有其人,不是上诉人及同案所为;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开塘、赵正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被害单位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陈开塘、赵正荣、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开塘所提“上诉人未参与第三桩”及上诉人赵正荣所提“第三桩盗窃另有其人,不是上诉人及同案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陈开塘、赵正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原供述、证人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陈开塘、赵正荣、王某甲、王某乙到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沙淤村11#风力发电机工地盗走电缆线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开塘所提“一审法院对第三桩盗窃案进行质证时,没有让上诉人参与,审判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12月22日的法庭庭审笔录证实,该次庭审对第三桩盗窃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陈开塘到庭且对证据发表了意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正荣所提“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正荣伙同他人四次盗窃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49,481元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其系累犯,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起诉书指控第1桩被盗电缆已追回发还失主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开塘、赵正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电缆线, 其中,陈开塘、赵正荣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481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王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910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王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47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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