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启波、周良清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启波,贵州省息烽县人。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良清,又名周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2015年8月22日因本案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良清、雷启波犯盗窃罪一案,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良清伙同被告人雷启波窜至盘县红果镇,将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白果树基站内的蓄电池24节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周良清分得人民币1 500元、雷启波分得人民币1 5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3 600元。

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良清伙同被告人雷启波窜至盘县马场乡,将乡政府二楼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机房内的蓄电池24节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周良清分得人民币1 500元、雷启波分得人民币1 5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 156元。

3、2015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良清伙同被告人雷启波窜至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将德悦园小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机房内的蓄电池24节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周良清分得人民币1 500元、雷启波分得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 003元。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良清伙同被告人雷启波窜至盘县老厂镇,将老厂镇邮电局二楼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机房内的蓄电池24节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周良清分得人民币1 500元、雷启波分得人民币1 5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 156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良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雷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人民币33 315元、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人民币13 600元;对被告人周良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雷启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 2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启波不服,以“受周良清指使和安排参与犯罪,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启波伙同原审被告人周良清四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6915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启波、原审被告人周良清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启波所提“受周良清指使和安排参与犯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雷启波与周良清的共同犯罪中,雷启波与周良清在侦查机关的原供述相互印证了二人均行为积极主动,基本平分赃款,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雷启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雷启波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考虑雷启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启波与原审被告人周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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