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捕前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捕前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去高速公路服务区实施丢包诈骗,得到李某某积极响应,二人准备作案工具后,由陈某某聘请被告人马某某负责驾车接送,并租赁得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2015年9月4日晚,三人驾车从瓮安县赶到独山县境内高速公路“子为服务区”。2015年9月5日1时50分许,陈某某、李某某以“丢包”形式诈骗得被害人魏某某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和两张银行卡,并乘坐由马某某驾驶的汽车赶到独山县下司镇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现金2100元,后三人驾车由独山县返回瓮安县,在瓮安县高速路口下站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诈骗所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5439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包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积极参与,负责驾车接送,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罗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回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合谋前往高速公路服务区实施丢包诈骗后,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马某某租赁车辆,并准备袜子、冥币等物,用于实施作案。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租赁的贵XXXXX号“别克”轿车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一起沿“贵新”高速行驶至独山县境内的“子为”服务区,至次日凌晨1时许,趁过往的大客车车上乘客魏某某下车上厕所之机,被告人陈某某即将事前用袜子包装的现金、冥币假装丢在被害人魏某某面前后离开,被告人李某某随后上前捡起,将魏某某拉到旁边无人处假装共同分钱,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找到李某某和魏某某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骗得魏某某的银行卡两张及“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诈骗得逞后,三被告人驾车前往独山县下司镇,持诈骗所得的银行卡在ATM取款机上共取款人民币2100元,后驾车潜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追回被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现金计人民币11 91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借车协议,物证袜子两双及冥币二沓,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经构成诈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罗健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回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罗健提出的量刑和意见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1 910元,强制冲抵罚金;用于作案的袜子两双、冥币二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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