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盘县人。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贵州省盘县人。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昌亮,贵州恒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6日下午,肖某甲组织谢某某、张某某、肖某乙、邹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乘车到盘县民主镇大厂荫村艾某某家老房背后的路上,准备冲砸开设在艾某某家的赌场,由张某某、邹某某和被告人刘某乙先到赌场打探情况,之后,谢某某带领肖某乙、刘某甲等人持刀等凶器冲入艾某某家老房子内,将赌场上的桌子、板凳砍烂,并将艾某某、艾进能等人放在桌子上用于赌博的毒资人民币3,000元抢走,离开现场后,谢某某将抢得的钱分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民主镇派出所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刘某甲以“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刘某乙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刘某乙犯抢劫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刘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冲砸赌场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孝益、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穆昌亮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某乙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刘某乙犯抢劫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刘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证人肖某甲、谢某某、邹某某、肖某乙、张某某、肖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4)黔盘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谢某某带领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持刀冲入艾某某家实施抢劫并共同分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的人民币3,000元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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