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兴刑管字第4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光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洪益、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月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郭某甲之妻)租用兴仁县东湖街道桃园小区曹某某家二楼房屋开设赌场,组织高某甲、高某乙、郭某乙、甘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此处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二人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7月4日凌晨,黔西南州公安局在突击检查中将该赌场查获,并从现场查获赌资196975.2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租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曹某某家房屋二楼,在该房屋内放置二台麻将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与其妻子被告人刘某甲共同经营、管理,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5年7月4日凌晨,黔西南州公安局治安支队组织安龙县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突击检查中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高某甲、高某乙、郭某乙、甘某某、潘某某、梁某某等16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9697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麻将四副,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关于赌资金额的说明,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工商银行入账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黔西南州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乙、高某乙、龚某某、郭某丙、刘某乙、甘某某、高某甲、潘某某、谭某某、高某丙、尤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房屋内设置麻将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租赁房屋、购置麻将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参与赌场的营业、管理,抽头渔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和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形,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所提被告人刘某甲量刑建议偏重,不宜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麻将机二台、麻将四副、赌资人民币196975.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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