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汉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维,贵州省盘县人。2013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汉维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汉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汉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汉维在盘县红果镇小广场天桥上,用镊子将刘某某的一部白色“iphone”牌5S手机从刘某某背着的双肩包内夹出后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将刘汉维抓住,刘汉维用镊子威胁刘某某,并将刘某某拉倒在地后挣脱逃离现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 492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汉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刘汉维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汉维的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2 492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汉维不服,以“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刘汉维提出“原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刘汉维的上诉理由及庭审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汉维犯抢劫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汉维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 492元的手机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刘某某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挣脱刘某某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刘汉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汉维所提“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刘汉维的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刘汉维盗窃刘某某的手机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汉维所提“原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刘汉维的原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监管人员体检表及贵州公安监管人员健康档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刘汉维抢劫案的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收集刘汉维有罪供述和辩解的合法性,刘汉维有罪供述和辩解均在合法时间、地点,由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取得,并由其签字认可,且刘汉维无证据证实其有罪供述和辩解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非法取证获得,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汉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刘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 492元的手机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刘某某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挣脱刘某某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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