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国、黄永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国,贵州省大方县人,捕前住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贵州省大方县人,捕前住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开国、黄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开国、黄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开国叫被告人黄永来帮其拉钢筋,后被告人李开国、黄永等人在盘县民主镇夹马大桥路段将贵州富杨地质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的钢筋盗走6,770kg。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0,963元。

二、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开国叫被告人黄永来帮其拉钢筋,后被告人李开国、黄永等人在盘县民主镇夹马大桥路段将贵州富杨地质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的钢筋盗走11,860kg。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6,677元。

三、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开国叫被告人黄永来帮其拉钢筋,后被告人李开国、黄永等人在盘县民主镇夹马大桥路段将贵州富杨地质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的钢筋盗走12,140kg。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7,543元。

四、2015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开国叫被告人黄永来帮其拉钢筋,后被告人李开国、黄永等人在盘县民主镇夹马大桥路段将贵州富杨地质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的钢筋盗走11,940kg。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6,952元。作案工具×××号白色奥铃牌货车及被盗钢筋已被依法扣押,被盗钢筋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李开国系盘县民主镇夹马大桥路段贵州富杨地质勘查技术有限公司聘用工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开国、黄永不服。李开国以“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黄永以“未参与盗窃,只是帮助运输朋友的钢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开国、黄永伙同他人四次到盘县民主镇夹马大桥路段盗窃贵州富杨地质勘查技术有限公司钢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李开国、黄永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永所提“未参与盗窃,只是帮助运输朋友的钢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李开国、黄永的原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等人对黄永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黄永、李开国伙同他人盗窃被害单位钢筋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开国所提“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开国伙同他人四次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32,135元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开国、黄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132,135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巨大、多次盗窃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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