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郴、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郴,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郴、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郴、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万郴、邓某某经商议后来到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仙鹤路一家具店门前,由万郴进入店内将杜某放在桌上一部价值360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名叫“王小二”的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万郴、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万郴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万郴、邓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万郴、邓某某经商议后,窜至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仙鹤路一家具店门前,万郴进入店内盗走杜某放在桌上一部价值3600元的“苹果5S”手机,后将手机交给邓某某,由邓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小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人员背景信息:证实邓某某生于1965年5月29日,万郴生于1989年9月6日。
2、抓获经过:证实安龙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9日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北大街巷子一民房内将邓某某抓获,同年6月12日在安龙县金鑫酒店旁将万郴抓获。
3、收款收据:证实杜某被盗苹果5S手机买时价值4300元。
4、本院(1998)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012)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2015)释字第12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万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邓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李某证言:我和杜某两家都在仙鹤路做生意,他家就住我家对面。2015年5月15日,杜某对我说她在铺子里睡着了,醒来发现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被人偷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杜某陈述:2015年5月15日11时左右,我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仙鹤路我的铺子里的桌子上趴着睡觉,当时我手机就放在我睡觉的桌子上,可能过了10分钟左右,我老婆就来叫我了,我醒来后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之后打电话是关机的,我知道手机被盗后,就报警了。我对面的成名家具的老板对我说他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人在我铺子门口那站了一下,因为我的办公桌就在门口一点。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万郴供述: 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邓某某在农贸市场吃饭,吃完后我和邓某某说我们去农贸市场逛逛找点钱用,邓说可以,我们当时说找到的钱去买毒品吸食,剩钱的话再分,于是我们就顺着农贸市场走,走到农贸市场一家卖家具的店铺时,我看到有个人在店铺内的桌子上睡觉,旁边放着一部苹果手机,我就叫邓某某先走,我去看看。说完邓某某自己走了,我就去店铺里顺手把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拿了。我从店铺拿手机出来后就追上邓某某,把手机拿给了他,后面邓某某把手机卖给一个叫小二的人,手机卖了500元,我和邓某某拿了200多元买毒品吃,剩下的钱我分了30元给邓某某,分给邓某某后剩下的200元钱我自己用了。
2、邓某某供述:大概是20多天的一天上午9点30分左右,我在市巷口遇到万郴,他让我和他去农贸市场瞧一眼,找点钱来用,找到钱后买海洛因分我吃,我对他说找钱我不会,他说不需要你做什么,你只要跟我去就行了,我听后就同意了,于是就跟着他来到农贸市场找目标,走到农贸市场大灯过去一点的地方,万郴对我说,铺子里有一个人在睡觉,我去看一下弄得到钱不,你先慢慢走,我听后转脸看了一下那铺子发现有个人趴在桌子上睡觉,于是就先慢慢的走了,约走了100米左右,万郴就追上了我,对我说得一部手机,并将手机拿给我,我看是一部黄色的苹果手机,我们走到市巷口的时候,遇到一个叫“小二”的人,当时我拿万郴偷来的手机玩,小二就叫我把手机卖给他,问我要多少钱,我讲要500元,他就同意了,当时就拿了300元给万郴,到晚上又给了他200元,万郴拿100元买了两颗海洛因,海洛因被我和万郴二人分吃了,他拿16元买了两包烟,我俩一人一包,还买了两瓶哇哈哈矿泉水和给了我30元钱。2015年6月9日下午5点过,我在街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仙鹤路杜某家具店内。
2、指认笔录及照:证实万郴、邓某某分别指认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安龙县金龙市场仙鹤路杜某店铺中的桌子上。
六、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杜某被盗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00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郴、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郴、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万郴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万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万郴、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万郴从重处罚,对邓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万郴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 月 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万郴、邓某某向被害人杜某退赔人民币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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