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甲应聘到安龙县新桥镇“柒柒网吧”任主管,主要负责替网吧老板吴某某管理网吧的钱物,同年五一劳动节期间,石某甲利用管理网吧营业收入的职务便利,将“柒柒网吧”营业款6800元和网吧公用的一部价值3300元的三星note手机拿走后出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石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石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甲应聘到安龙县新桥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某某)“贵州柒柒网吧”上班任主管,负责管理网吧钱物。同年“五一”劳动节期间,石某甲在吴某某外出期间,利用管理网吧营业收入的职务便利,将“贵州柒柒网吧”营业款6800元和网吧公用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三星”note3手机拿走后逃离。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发还吴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5年12 月21 日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照片,抵押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收条,证人罗某某、秦某某、石某乙、潘某某、张某某、饶某某,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石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作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石某甲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石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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