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虎、杨坤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虎,曾用名王法虎,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坤,曾用名杨贵波,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虎、杨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虎、杨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德虎伙同杨坤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市府大道“花样年华”迪吧5楼摆放二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每台有六个位置),二人从中盈利。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德虎在安龙县“腐败街”安居工程一住房内,摆放二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每台有六个位置),其从中盈利。经安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以上四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德虎、杨坤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建议对王德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杨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德虎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在安龙县“腐败街”安居工程一住房内摆放的捕鱼游戏机还未营业”。

被告人杨坤辩解“案发后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德虎、杨坤经商议,由王德虎提供地点,杨坤提供电子游戏机,二人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市府大道“花样年华”迪吧5楼的房间内,摆放12台“捕鱼”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二人从中盈利。2015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进行公共娱乐场所例行检查时,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后王德虎又在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安居工程”一房屋四楼的房间内,摆放12台“捕鱼”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盈利。同年3月11日,王德虎被抓获后,根据其交待,公安民警又将“安居工程”处赌博场所查获。后经鉴定,以上“捕鱼”电子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虎、杨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安龙县公安局、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抓获经过”,安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销毁记录,兴仁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余某甲、肖某某、罗某甲、杨某某、危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罗某乙证言,被告人王德虎、杨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虎、杨坤以营利为目的,在“花样年华”迪吧五楼设立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渔利;此外,王德虎还独自在安龙县“金龙市场”一民房内设立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虎、杨坤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德虎负责提供赌博场所、杨坤负责提供电子游戏机,二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用相当。王德虎、杨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王德虎、杨坤依法处罚。杨坤所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德虎所提“我在安龙县“腐败街”安居工程一住房内摆放的捕鱼游戏机还未营业”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及王德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王德虎在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安居工程”一房屋四楼的房间内安置的电子游戏机已经营业,且有人去“玩过”,故该辩解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德虎、杨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德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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