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路过安龙县金龙市场万寿路,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1900元的“佛斯弟”牌白色踏板车盗走。后因被王某甲及其家人察觉,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金龙市场警务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路过安龙县金龙市场万寿路,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900元的“佛斯弟”牌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王某甲的妻子王某乙发现摩托车不见,便呼喊王某甲,王某甲与其父王某丙追至万寿路转弯处发现周某某推着其摩托车,周某某见状即丢弃摩托车逃跑,后被王某甲等人抓住扭送至金龙市场警务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及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丙、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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