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湛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PET8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兴仁县方向往安龙县方向行驶。16时46分,当行驶至20313线87km+200m(安龙县鲁沟塘路段)处时,因连续超越前方车辆,与前方同向由熊某某酒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熊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决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在四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某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PET8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兴仁县方向往安龙县方向行驶。16时46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鲁沟塘路段20313线87km+2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连续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熊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熊某某当场死亡(殁年57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熊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91mg/lOOmg。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同时查明:2015年9月25日,经安龙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肖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亲某某王朝秀、熊光良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肖某某赔偿熊某某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962.34元(已履行完毕),熊某某亲某某对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车检照片,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抽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宓某某、普某某、王某某、韦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车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肖某某所提“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某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肖某某所提“请求法庭在四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该幅度内量刑偏轻,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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