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学方、王某甲、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学方,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平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住平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住平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镇中心街148号“香衣舍”内衣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7.00元。
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丰街116号“宝贝的私人衣橱”服装店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内存16G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00元。
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邮电北路14-16号“妙妙屋”童装店,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桌子下的白色酷派Y75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7.00元。
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1105号“小美饰界”饰品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化妆台上的内存64G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7.00元。
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东门青高路60号“小巴黎”童装店,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OPPO牌N1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00元。
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33号“魔美名作”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羊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92.00元。
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圣吉奥男装店内,将被害人殷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直板触屏OPPO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8.30元。
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商都“雪尔”化妆品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蓝色OPPO牌R800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00元。
201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安顺市开发区么铺镇602铺双双美化妆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内存64G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4.00元。
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安顺市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32号“大卖场”服装店内,将被害人万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步步高X5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5.00元。
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的超群饼屋,将被害人丁某某的白色OPPO R700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梁某某、王某丙等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收据,借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镇中心街148号“香衣舍”内衣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3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发票,证实王某乙16g苹果6手机购买价格为4756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其发现放在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148号店面内的苹果6手机不见了,手机正面是白色的,背面是金色的,购买价格为4756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下旬,其伙同王某甲,在浙江台州下陈镇一家内衣店,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金黄色的苹果手机(小),到温州卖给叫瓜瓜的小贩,得3500元,每人分得1000元。我们没怎么商量,就是说大家去偷手机,看到可以拿的就拿,如果有人看管手机,我们就拿人去转移注意力,其他人动手拿。开去盗窃的车子都是王某甲拿驾照在平坝一家租赁公司租的,我们都是一个寨子的,去盗窃的时候喊一声就走,有时候也打电话联系。所获赃款除用于租车、加油、过路费、吃饭抽烟等外,剩余部分平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左右,其伙同廖学方,在浙江台州下陈镇一家内衣店,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小),廖学方联系到温州卖得3500元,每人分得1000元。一般去哪里是赵某某安排,我们没怎么商量,就是说大家去偷手机,看到可以拿的就拿,如果有人看管手机,就拿人去转移注意力,其他人动手拿。开去盗窃的车子都是其拿朋友徐某甲的驾照在平坝一家租赁公司租的,平时是打电话联系。所获赃款除用于租车、加油、过路费、吃饭抽烟等外,剩余部分平分。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7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镇中心街148号“香衣舍”内衣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镇中心街148号“香衣舍”内衣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镇中心街148号“香衣舍”内衣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丰街116号“宝贝私人衣橱”服装店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内存16G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6G苹果6,零售价为528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19时许,其发现放在金清镇勤丰街116号宝贝私人衣橱店内的土豪金苹果6手机被盗,内存16G,购买价格为5000余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其伙同王某甲,在浙江台州新街一家服装店,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小),到温州卖给叫瓜瓜的小贩,得32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左右,其伙同廖学方,在浙江台州金清镇步行街一家服装店,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大),廖学方联系到温州卖得32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85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本桩作案现场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丰街116号“宝贝私人衣橱”服装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丰街116号“宝贝私人衣橱”服装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丰街116号“宝贝私人衣橱”服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邮电北路14-16号“妙妙屋”童装店,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桌子上的白色酷派Y75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3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收款收据,证实白色酷派Y75手机购买价格为128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其在蓬街邮电北路14-16号的妙妙屋童装店上班,晚19 时许,进来两男一女看衣服,他们走之后其发现自己白色酷派Y75型手机被盗,通过监控看到是他们三人中年龄较大的一名男子动手盗窃的,该手机的购买价格为128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其伙同王某甲,在浙江台州杨府庙一童装店内,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拿到贵阳卖给一个小贩,得350元,没有分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左右,其伙同廖学方,在浙江台州杨府庙一童装店内,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拿到贵阳卖给一个小贩,得350元,没有分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白色酷派Y7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37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邮电北路14-16号“妙妙屋”童装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邮电北路14-16号“妙妙屋”童装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盗窃白色酷派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邮电北路14-16号“妙妙屋”童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盗窃白色酷派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窜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1105号“小美饰界”饰品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化妆台上的内存64G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3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收据,证实陈某某64G金色苹果6PLUS手机购买价格为688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其在椒江银河商城1105号小美饰界卖饰品,中午13时许,两名男子进入店内,他们走之后其发现自己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该手机的购买价格为649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下旬,其伙同王某甲,在浙江台州郊江一家卖手表和眼睛的商店内,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小),拿到温州卖给小贩,得32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左右,其伙同廖学方,在浙江台州郊江一卖手表和眼睛的商店内,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大),廖学方联系卖得34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7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本桩作案现场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1105号小美饰界饰品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1105号小美饰界饰品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1105号小美饰界饰品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盗窃手机过程。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东门青高路60号“小巴黎”童装店,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OPPO牌N1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证明,证实2014年3月,白色OPPO牌N1手机一部,零售价2799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18时许,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东门青高路60号经营一家名叫“小巴黎”的童装店内,其一部白色OPPON1迷你版手机被盗,手机摄像头会旋转,购买价格为273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9月初,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驾驶一辆灰色小轿车到贵阳青岩一家服装店,由赵某某、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盗得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卖得4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奇瑞小轿车到青岩古镇,由赵某某、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王某甲拿卖得4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华东、小王,在贵阳青岩一家童装店,由华东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手机,以400元销赃,未分赃。是华东叫去偷的,华东主要负责偷,小王负责开车和掩护,其负责装手机和联系买家。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东门青高路60号小巴黎童装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东门青高路60号小巴黎童装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盗窃白色OPPO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东门青高路60号小巴黎童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盗窃白色OPPO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东门青高路60号小巴黎童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王某甲盗窃白色OPPO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33号“魔美名作”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羊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2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证明,证实镇宁县华联手机超市2014年12月对外销售的64G土豪金苹果6plus,零售价为6799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羊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33号“魔美名作”服装店内卖衣服,2015年9月7日20时许,四名男子进入店内,待他们走后,其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一部金色苹果6plus,购买价格为6799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其上次盗窃后第二天,伙同王某甲、赵某某驾驶一辆灰色小轿车到花溪一家服装店,由赵某某、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苹果6手机(大),赵某某联系人卖到安顺,得币2300元,每人分得3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奇瑞小轿车到花溪一个服装店,由王某甲和赵某某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金黄色苹果6手机(大小记不清),赵某某联系人卖到安顺,得币3400元,每人分得4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第二次是伙同华东、小王,在贵阳花溪一家女装店,华东和小王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得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销赃得币2300元,每人分得500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92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33号“魔美名作”女装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33号“魔美名作”女装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33号“魔美名作”女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33号“魔美名作”女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王某甲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圣吉奥男装店内,将被害人殷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直板触屏OPPO牌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收据,证实殷某某被盗白色直板触屏OPPO牌手机购买价格为19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19时许,两名男子进入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公厕旁一家“圣吉奥”男装店内,盗走其一部白色直板触屏OPPO牌手机,购买价格为19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到镇宁一家男装店,由赵某某、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赵某某联系人卖到安顺,得400元,没有分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奇瑞小轿车到镇宁一个男装店,由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赵某某在店外等候,得一部银灰色OPPO手机,手机放在赵某某处。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华东、小王在镇宁一家服装店,由华东和小王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手机,以400元销赃,未分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8.3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圣吉奥”男装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圣吉奥”男装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圣吉奥”男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圣吉奥”男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王某甲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盗窃经过。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商都“雪尔”化妆品店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蓝色直板OPPO牌R8007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证明,证实2014年10月,蓝色OPPOR8007手机,零售价格为2498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商都雪尔化妆品店上班,2015年9月10日14时许,几名顾客进入店内,待他们走后,其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一部蓝色OPPOR8007,购买价格为2498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9月,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驾驶一辆灰色越野车到织金县城一家化妆品店,由赵某某、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黑色OPPO手机,卖得300元,未分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野马越野车到织金县城步行街一家化妆品店,由王某甲、赵某某掩护、廖学方盗窃,得一部蓝色OPPO手机,拿给赵某某送人了。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华东、小王,在织金步行街一家化妆品店,由华东实施盗窃,赵某某和小王掩护,盗得一部黑色手机,以400元销赃,未分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商都雪尔化妆品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商都雪尔化妆品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商都雪尔化妆品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商都雪尔化妆品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王某甲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602铺双双美化妆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内存64G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3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证明,证实2015年8月9日,64G土豪金苹果6零售价格为538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幺铺镇街上经营一家“双双美妆”店,2015年9月10日晚上19时许,三名男子进入店内购买了一支洗面奶,待他们走后,其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一部土豪金苹果6,内存64G,购买价格为54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9月,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驾驶一辆灰色越野车到幺铺一家化妆品店,由廖学方和王某甲掩护,赵某某实施盗窃,得一部金黄色的苹果6手机(小),赵某某联系人卖到安顺,得32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中旬,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野马越野车到幺铺一家化妆品店,由王某甲、廖学方掩护、赵某某盗窃得一部金黄色苹果6手机(小),赵某某联系人卖到安顺,得3400元,每人分得4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华东、小王,开车到幺铺一家化妆品店,由华东和小王掩护,赵某某实施盗窃得一部银灰色的小苹果6手机,请“小红益”以3100元销赃,每人分得600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4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本桩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街上602铺双双美妆店,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街上602铺双双美妆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街上602铺双双美妆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街上602铺双双美妆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王某甲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安顺市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32号“大卖场”服装店内,将被害人万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步步高X5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证明,证实2015年5月,金色步步高X5手机零售价为2298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紫云县松山镇大门脚开的“大卖场”女装店老板,听说她的手机在9月份被盗。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安顺市紫云县松山镇大门脚开了一家女装店,店名“大卖场”,2015年9月14日那天,两名男子进入店内,待他们走后,其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一部金色步步高X5,购买价格为2288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到紫云县,张某某甲看车子,赵某某和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记不清颜色),卖得400元,没有分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左右,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拜子,驾驶一辆红色雪弗兰小轿车到紫云,拜子在车上等,王某甲、赵某某掩护、廖学方盗窃得一部金黄色步步高X5手机,同在镇宁盗窃的白色OPPO手机一起卖得1300元,没有分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华东、小王、张某某甲,在紫云一家服装店,由华东和小王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手机(颜色记不清),与镇宁盗窃的手机一起卖得500元,未分赃。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5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紫云县松山镇教场路32号“大卖场”服装店内,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紫云县松山镇教场路32号“大卖场”服装店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盗窃步步高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紫云县松山镇教场路32号“大卖场”服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盗窃步步高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紫云县松山镇教场路32号“大卖场”服装店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王某甲盗窃步步高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的超群饼屋,将被害人丁某某的白色OPPO R7005型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币4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销售货单,证实被害人丁某某被盗手机购买价格为2398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其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开了一个“超群饼屋”的蛋糕店,2015年9月15日其将手机放在收银台上,18时许,其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R7005型,购买价格为2398元。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有误差。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学方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甲,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到镇宁县一个蛋糕店,张某某甲看车子,赵某某和王某甲掩护,廖学方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手机,卖得400元,没有分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拜子,驾驶一辆红色雪弗兰小轿车到镇宁一个蛋糕店,拜子在车上等,王某甲、赵某某掩护、廖学方盗窃得一部银白色OPPO手机,同在镇宁盗窃的白色OPPO手机一起卖得1300元,没有分赃。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华东、小王、张某某甲,在镇宁一家面包店,由华东和小王实施盗窃得一部白色手机,与镇宁盗窃的手机一起卖得500元,未分赃。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8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超群饼屋,及现场具体状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廖学方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超群饼屋内就是其伙同王某甲、赵某某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王某甲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超群饼屋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赵某某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超群饼屋内就是其伙同廖学方、王某甲盗窃OPPO手机的地方。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三被告人的盗窃过程。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异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异常,其自称有脑梗塞,臀部刚做完手术。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廖学方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一部白色coolpad手机,廖学方称系盗窃所得。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盗窃时驾驶的轿车情况。租赁车行老板吴某乙指认其租给“徐某甲”(王某甲)轿车的情况。
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橘色雪弗兰×××轿车发还吴某乙。
4、借车协议、机动车登记证、发票、营业执照,证实:徐某甲曾到平坝县顺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四次, 平坝县顺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雪弗兰牌SGM7121MT系吴某乙在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20号购买,购买价值3万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学方出生于1973年7月17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2年12月15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17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织金县城关镇街上将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传唤至当地公安局讯问,三被告人如实交代多起犯罪事实。
7、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学方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2年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1年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2005年3月8日被告人廖学方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
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廖学方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一名自称徐某甲的人来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他一共租了4次,每次都有借车协议,按200元每天的租金收取。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廖学方、赵某某来找其玩,邀其一起去镇宁偷手机,其想着能够混吃混喝就跟着他们去了,到镇宁后他们将车停放在小巷子里,其在车上等,他们三个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一两个小时后他们三人拿得一部手机回来,其没有分得钱,也没有配合他们任何工作。9月16日在织金实施盗窃也是他们三个做的。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廖学方就是2015年9月15日伙同王某甲等人到镇宁蛋糕店实施盗窃以及伙同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人。赵某某就是2015年9月15日伙同王某甲等人到镇宁蛋糕店实施盗窃以及伙同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人。
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廖学方就是2015年9月15日伙同赵某某等人到镇宁蛋糕店实施盗窃以及伙同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人。王某甲就是2015年9月15日伙同赵某某等人到镇宁蛋糕店实施盗窃以及伙同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人。
经被告人廖学方辨认,王某甲就是2015年9月15日伙同廖学方等人到镇宁蛋糕店实施盗窃以及伙同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人。赵某某就是2015年9月15日伙同廖学方等人到镇宁蛋糕店实施盗窃以及伙同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人。
经张某某辨认,王某甲、赵某某、廖学方就是2015年9月15日带其到镇宁实施盗窃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廖学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其流窜作案,多次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被告人王某甲较大,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学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0250元;被告人廖学方、王某甲、赵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3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粟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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