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投毒罪于2000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9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 月 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31日上午,被害人罗某某到安龙县龙山镇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用自己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取完钱后忘记取走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韦某某用罗某某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中连续三次取走其卡内现金8000元后离开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上午,被害人罗某某在安龙县龙山镇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取完钱后忘记取走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韦某某来到罗某某使用的自动取款机旁,准备将自己的银行卡插进自动取款机时发现银行卡插不进去,后其按照屏幕提示分三次取走自动取款机中罗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000元后离开现场。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2006)释字第304号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有犯罪前科,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案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畸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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