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洞口砂石厂因装砂石的顺序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罗某某随后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抓扯和殴打,并将黄某某摔倒在地,致黄某某枕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枕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洞口砂石厂因被害人黄某某插队装砂石便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在抓扯中将黄某某摔倒在地,致黄某某枕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72年11月3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黄某某生于1984年12月10日,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情况。
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5、社区评估意见,证实社区同意将被告人罗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贺某某和罗某某、谢某某父子在江龙镇洞口砂石厂装砂,因打砂机坏了就到砂石厂的食堂去等。待打砂机修好后,黄某某开车直接去装砂,罗某某从食堂出来看见黄某某插队,就叫师傅不要给黄某某装砂,两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开始抓扯。罗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扳手,两人在抢扳手时,罗某某将黄某某抱摔倒在地上。当时黄某某头后面流血,罗某某没有用手里的扳手打黄某某。在场的人还有砂厂开票的徐某某。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徐某某在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洞口砂石厂给拉砂的驾驶员开票,因打砂机坏了正在抢修,驾驶员们开好票后就到食堂看电视等待,他们的货车停放在装砂的旁边排队。一会黄某某开车过来装砂,这时打砂机正好修好,其他驾驶员从食堂出来看见黄某某插队,罗某某就走过去叫师傅不要装了,还将自己的车子开过去把铲车师傅的车堵了,黄某某就骂罗某某,罗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扳手下来,举起准备打黄某某,黄某某用手拉住罗某某举扳手的那只手,罗某某就用另一只手把黄某某抱摔倒在地,后黄某某被其父亲接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开车到江龙镇洞口砂石厂拉沙子的时候砂厂还没有开始打砂,几分钟后砂厂开始打砂,其就将车开到罗某某的前面装砂。快装满时罗某某来了,不准铲车师傅装砂,并把自己的车子开到前面来堵,其叫罗某某让开,罗某某不让,还从车上拿了一把扳手下来,朝其背部打了一扳手,其和罗某某抢扳手。在此过程中,罗某某将其绊倒在地,其后脑勺碰地,昏了过去。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枕骨骨折。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11时许,其在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洞口砂石厂里面看电视等装砂。黄某某来后插队装砂,装满以后还叫铲车司机给他补装,其就生气开自己的车去堵黄某某的车子,从车上拿了一把扳手下来吓唬黄某某。在抓扯过程中,其用脚将黄某某绊倒在地,看见黄某某不动后便离开现场。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就是殴打黄某某的人。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现场系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洞口砂石厂。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江龙镇洞口砂石厂,在场未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
(七)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抓扯过程。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和解。经社区评估已同意纳入矫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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