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礼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礼彪,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礼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礼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礼彪无证疲劳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镇宁自治县方向往普定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烟线135KM+500M(红星钡业厂岔路口路段)处时碰撞路边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礼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物品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吴礼彪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吴礼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礼彪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礼彪无证疲劳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镇宁自治县方向往普定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烟线135KM+500M(红星钡业厂岔路口路段)处时碰撞路边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礼彪逃逸事故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礼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礼彪出生于1980年10月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68年4月11日,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礼彪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2月21日02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吴礼彪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1日0时05分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要求出警,被撞伤者已死亡,肇事车辆已逃逸。

5、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礼彪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证实肇事×××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所有人系吴礼彪。

8、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礼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9、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丁旗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10、社区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同意将被告人吴礼彪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其和吴某某乘坐其丈夫吴礼彪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宁驶向普定,23时40分左右行至镇宁县丁旗镇时突然听见“嘭”的一声。其问吴礼彪是否撞倒人了,吴礼彪说不知道撞到什么,吴礼彪没有停车一直往前行驶。行了五六公里后在发现走错路掉头时下来查看,发现车子的前保险杠坏了。其跟吴礼彪说好像撞到人了,掉头回来后吴礼彪就说听到“嘭”的一声的地方站有几个人,但二人还是继续回家。吴礼彪从来不喝酒。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23时20分左右,听见“嘭”的一声,便看到离其铺子左边位置三四十米的地方有一辆银色面包车在倒车。过了十多分钟,隔壁陈某乙告知,其妻张某某被车撞了。其跑到现场发现人已经冰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礼彪供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23点过的时候,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载上父亲吴某某和妻子陈某某行至丁旗镇街上一转弯路段时睡着了。突然听见“嘭”的一声被吓醒后看到一穿花格子衣服的人从车子前飞出去十多米后睡在地上。其踩了一小脚刹车后继续把车往前开走。往六枝方向行驶了大概6公里后因走错路掉头回来下车查看车辆,发现保险杠坏了。其是无证驾驶,没有喝酒,但之前连续两天只睡了三个小时。

(四)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肇事×××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等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3、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散落碎片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缺损处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贵烟线135KM+500M处及现场方位、概况,现场提取银色车辆散落物2份、黑色胶状物体1份。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礼彪指认本案现场位于贵烟线135KM+500M处。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礼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礼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礼彪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经社区评估同意纳入矫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礼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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