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美、梁山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40
被告人杨兴美,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永禄,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山,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 布依族,住镇宁自治县。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美、梁山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美、梁山及其辩护人伍永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杨兴美得知被害人骆某甲欲外出打工,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梁山。二被告人遂以打工为名将被害人骆某甲骗到江苏省徐州市,将骆某甲卖给江苏省徐州市徐庄镇的牛某甲为妻子,牛某甲付给杨兴美4000元、梁山1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兴美、梁山供述,证人韦某某、牛某甲、孙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以被告人杨兴美、梁山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兴美、梁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以被告人杨兴美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杨兴美得知被害人骆某甲欲外出打工,就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梁山。二被告人经预谋后以打工为名将被害人骆某甲骗至江苏省徐州市,并卖给徐州市徐庄镇牛某甲作为妻子,被告人杨兴美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梁山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兴美出生于1953年7月11日、被告人梁山出生于1968年1月1日,作案时两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兴美、梁山系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山曾因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4、六马镇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骆某甲被拐卖前家庭情况。

5、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村委会证明,证实牛某甲家庭基本情况,骆某甲与其生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2号,我妈去镇宁良田镇赶集就没有回来,我们一直寻找但没有消息。直到2015年6月份,我阿姨小仙在江苏街上遇见我妈就通知我们。我于2014年8、9月份去江苏找到母亲,她说当年去赶集遇到杨兴美,杨兴美说带我妈去打工,等杨兴美筹到500元路费后,就把我妈带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牛某甲家。第二天,杨兴美欺骗牛某甲说我妈还有生育能力,牛某甲就给杨兴美4000元。我在江苏住了一个晚上,知道母亲是安全的,我就回来了。我母亲回来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外公病重时我妈和牛某甲回来,虽然知道她被拐卖,但父亲去世得早,而且我妈说牛某甲对她不错,我们就同意她回江苏和牛某甲继续生活;第二次是2015年4月份,外公去世,我妈和牛某甲回来,他们办完丧事就回去;第三次是公安机关带他们回来。

2、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我在路上遇到梁山,让她介绍对象。后来,梁山和一个叫杨兴美的人就带骆某甲来到我家。第二天,梁山让我给她们两人一万元。我说买卖人口犯法,但是只要骆某甲愿意做我妻子,可以给杨兴美2000元作路费,杨兴美收到钱后说要给骆某甲的父亲2000元,我又给了2000元。得到4000元钱后杨兴美、梁山就走了。第二天,我给了梁山100元,之后她向我要几次都没有给。我对骆某甲很好,没有打骂过她,也没有控制她的人身自由,两人感情很好。我们一起回贵州3次,第一次是2014年,她父亲病重,我、骆某甲、小仙三人一起回去看望,第二次是2015年4月份,骆某甲的父亲去世,我们三个人回贵州,第三次是公安局的带我们回去。第一次回贵州时,骆某甲问是否收到杨兴美带来的2000元,他说没有。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梁山是我前妻。2009年8月份左右,梁山带两个贵州女人来我家,当时其中一个是介绍给牛某甲的,也就是他现在的老婆。当时她们说布依话,吃完饭就到牛某甲家去了。牛某甲没有控制她老婆的自由,她一直到地里干活,也去赶集,两人还一起回贵州两次。

4、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牛某甲是我弟弟,他找梁山介绍老婆,梁山就从贵州带来他现在的老婆小骆,牛某甲拿钱给梁山。当时他拿多少钱我不知道。牛某甲没有控制小骆的人身自由,她经常去赶集,平时牛某甲拿零花钱给她用,没有见过他们打架。

5、证人牛某丙证言证实:牛某甲妻子约50岁,从贵州来。她是梁山在五六年前带来给牛某甲的,不知道牛某甲花了多少钱。最近几年,经常看到她一个人去赶集,没有听见他们吵架。

6、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骆某甲是我们寨子的人,她失踪好几年了。今年,她父亲病重才和一名江苏男子回来,听说几年前她被拐卖到江苏。

7、证人骆某乙证言证实:骆某甲7、8年前去良田赶场就没有回来,他丈夫在她走后二三个月就摔死了。2015年,她父亲生病,小仙回来看望,就告诉韦某某说她在江苏看见过骆某甲,但不知道具体位置。韦某某去江苏,最后找到骆某甲。去年(2014年)7月份,骆某甲和一个江苏男子回来看望她病重的父亲,他还说在7、8年前她去良田赶场时被杨兴美拐卖到江苏;骆某甲回家的时候,骆某甲问她父亲是否收到杨兴美带来的2000元,骆某甲的父亲说没有收到。韦某某家当时基本没有什么人,她家经济条件也不是很好,而且听说江苏那名男子对骆某甲很好,所以韦某某知道她母亲被拐卖,还是让骆某甲和那名男子回江苏。

8、证人骆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我侄女韦某某打电话说她母亲可能被拐卖到江苏省徐州市,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和地址,让我帮忙去找。我打电话对方说姐姐在他家,我根据号码和地址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庄镇找到骆某甲,她说当年杨兴美以打工为由把她卖到江苏,因为没有路费和文化不知道怎么回去,牛某甲对她也好就一直在江苏生活。我姐姐骆某甲和牛某甲回镇宁2次,一次是我父亲病危,第二次是今年4月份我父亲过世。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骆某甲陈述证实:七八年前的一天,我到良田赶集遇到杨兴美,就给他说我没有钱用,杨兴美说没有钱就出去打工。2、3天后,我去杨兴美家,梁山、杨兴美说去江苏捡药材卖,5块钱一斤,挣几千元钱就回家。我们三人就坐车到江苏,先在梁山以前的家里吃饭,之后她们把我带到牛某甲家。问我喜不喜欢牛某甲,还骗牛某甲说我老公死了,第二天杨兴美说没有路费,就给牛某甲要2000元钱,我让牛某甲给杨兴美2000元带给我父亲,牛某甲后来又给梁山100元。我到牛某甲家后,不同意嫁给他,只能和牛某甲生活,但牛某甲没有控制我自由。我和牛某甲生活的第一年,他没有打骂我,第二年杨兴美打电话给我,牛某甲听不懂打了我。我和牛某甲去贵州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左右,我爸爸生病,我们两个回去看望,当时询问得知父亲并没有收到杨兴美的2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4月份左右,我父亲去世,我们就回贵州。牛某甲对我很好,也拿钱给我用,我未给他生育子女,对不起他;我回去没有依靠,现在愿意在这边生活。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兴美供述证实:七八年前,小对(骆某甲)找到我要求带她去打工。我在简嘎赶场时遇见梁山,她嫁在江苏对外省比较熟悉就说小对想去打工,问梁山有没有路子,她提出把小对介绍到江苏嫁人。我们以打工为名将小对带到江苏。牛某甲来接我们时,梁山问我小对卖在这里要多少钱,我就知道我们是来卖小对的,我说多少钱不好说,我们就去了牛某甲家。具体是梁山和牛某甲讲价钱,我们吃完饭后他就拿500元路费给我,又拿1500元的介绍费给我,名是介绍费实际是卖小对的钱。在我准备回来时,小对又让我带2000元给她父亲,我得钱就回贵州。在牛某甲家,小对开始不同意,梁山和我就不断劝说她。回贵州后,我把2000元给小对的父亲。当时,我们是以打工名义带她出去,实际就是要把她卖在江苏。

2、被告人梁山的供述证实:八九年前,我在良田赶集时遇到杨兴美,她说要带小对出去打工,我想到牛某甲让我给他介绍媳妇,就和杨兴美商量,既然小对经常遭到老公打,就把她带到江苏卖给牛某甲,还能换点钱。商量好后,就说我们去江苏卖药,5块钱一斤,小对就同意和我们一起去。杨兴美借钱作为路费,我们就坐车到江苏,将小对带到牛某甲家,杨兴美第二天要回贵州,我就问牛某甲喜不喜欢小对,牛某甲说喜欢,并问我们要多少介绍费,我就让他问杨兴美,杨兴美说拿多少都没有意见,牛某甲就拿2000元给杨兴美,小对又说要带2000元给她父亲,牛某甲又给杨兴美2000元,杨兴美得到4000元。杨兴美没有分钱给我,我就找牛某甲要钱,他怕受骗就说要小对和他生活十年才拿1000元,我说没有路费时他才给100元。小对开始不同意和牛某甲生活,我们劝说之后她就同意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兴美分别辨认,伙同自己将骆某甲拐卖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牛某甲家的人即为被告人梁山,被拐卖的小对即为被害人骆某甲;经被告人梁山分别辨认,被其拐卖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牛某甲家的小对即为被害人骆某甲,伙同其拐卖骆某甲的人即为被告人杨兴美,购买小对的人就是牛某甲;经被害人骆某甲分别辨认,以打工名义将其拐卖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庄镇的人即为被告人杨兴美、梁山,牛某甲系其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庄镇的后夫;经证人牛某丁辨认,将骆某甲拐骗给其做妻子的人即为被告人梁山、杨兴美,梁山、杨兴美介绍给其做妻子的人即为被害人骆某甲;经证人骆某丁辨认,杨兴美即为本案拐卖骆某甲的人,骆某甲即为被杨兴美等人拐卖的人;经证人余某某辨认,骆某甲系其寨邻的人;经证人骆某戊辨认出牛某甲、骆某甲,辨认出拐卖骆某甲的人即为杨兴美。

(六)视听资料

询问光盘,证实被告人杨兴美、梁山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美、梁山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美、梁山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兴美、梁山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互为主从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兴美系从犯,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兴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梁山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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