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由安龙县新桥镇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20时35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12km+200m处(汕昆高速公路安龙收费站)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96.94mg/100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 “皇冠3.0”牌小型轿车由安龙县新桥镇进入汕昆高速公路往安龙县城方向行驶。20时36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安龙收费站(1512km+200m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乙醇含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证人冯某某、魏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钟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强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