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录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昌录,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录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录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昌录酒后在其三哥杨昌甲家与杨昌甲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杨昌录用置于堂屋处的柴刀将杨昌甲砍伤致死。作案后,杨昌录又携该刀跑至其侄子王永甲家中,将王永甲及其母亲杨某芬砍伤。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杨昌甲之死系头部创口及颈部创伤引起颅脑机能障碍及循环功能障碍导致死亡;2、王永甲所受左手背近食指掌指关节处一创评定为轻微伤;3、杨某芬所受前额部一创、左前额外侧一创、左髂骨前上棘处一创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昌录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杨昌录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昌录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昌录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昌录在其三哥杨昌甲家酒后因琐事与杨昌甲发生口角,杨昌录即用置于杨昌甲家堂屋内的柴刀砍杨昌甲的头部,将其砍倒地,接着又继续砍杨昌甲的头部、颈部,直至杨昌甲无生命体征。作案后,杨昌录携该柴刀至其侄子王永甲家中,将王永甲及其母亲杨某芬砍伤。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昌甲之死系头部创口及颈部创伤引起颅脑机能障碍及循环功能障碍导致死亡;王永甲所受左手背近食指掌指关节处一创评定为轻微伤;杨某芬所受前额部一创、左前额外侧一创、左髂骨前上棘处一创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鉴定,杨昌录有精神病理性幻觉(幻听、幻视),其2014年12月29日作案时意识清楚,因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导致其实质性辩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产生攻击行为,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柴刀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杨昌录出生于1968年12月29日,杨某芬出生于1960年2月2日,王永甲出生于1986年1月28日。
2、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杨昌甲因死亡于2015年1月16日注销户口。
3、本院(1991)安法刑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昌录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1991年7月13日起至1997年7月12月止。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杨昌甲家房屋内。中心现场位于由南向北数的第二间房屋内,进入该房屋要经过一375cm×150cm的水泥地院窝,院窝地面上有3处红色斑迹,第一处距北墙97cm,东距院窝边缘12.3cm,范围为1.1cm×1.5cm滴落状红色痕迹,标记为1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第二处距北墙215cm,东距院窝边缘151cm,范围为1.1cm×0.2cm滴落状红色痕迹,标记为2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第三处为距北墙95cm,西距2号痕迹18cm,范围为30cm×5cm模糊红色鞋痕迹,标记为3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进入该房间,系一450cm×400cm的水泥地面堂屋,该堂屋内距北墙140cm,距东墙80cm处地面上有一26cm×10cm红色残缺鞋印痕,前掌宽10cm,鞋底花纹为平行四边形,标记为4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4号鞋印痕北侧12cm处有一40cm×12cm×21.5cm的四脚木凳,呈仰躺状,在木凳底部有范围为35cm×12cm红色印迹,标记为5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该木凳5号南侧23cm处有一由西向东呈淌滴落状共11滴红色痕迹,范围为44cm×7cm,标记为6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6号红色斑迹西侧54cm处有一40cm×34cm范围的滴落状红色斑迹,标记为7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7号红色斑迹西侧50cm处有一14×16cm范围的滴落状红色斑迹,标记为8号。在8号红色斑迹北侧53cm处有一38cm×7cm范围的滴落状红色斑迹,标记为9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9号红色斑迹西侧20cm处有一21cm×10cm红色残缺鞋印痕,鞋底花纹为平行四边形,标记为10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10号鞋印痕西侧50cm处有一范围为75cm×54cm血泊状红色斑迹,标记为11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11号红色斑迹西侧3cm处有一范围为95cm×36cm滴落状红色斑迹,标记为12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12号红色斑迹南侧5cm处有一具男尸,该尸体头距西墙102cm,距南墙125cm,标记为13号;13号男尸头东脚西,面朝北,呈仰躺状;面部有大量红色斑迹,面部、颈部有多条锐器形成的伤口;上身穿黑色皮质外套、黑色毛衣;右脚直伸穿有一件灰色毛线拖鞋,拖鞋面上有一12cm×10cm的红色斑迹,鞋底有7cm×6cm红色斑迹。移开尸体见120cm×77cm血泊红色斑迹(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该血泊状红色斑迹西侧15cm处的地面有一55cm×80cm喷溅状红色斑迹,延伸至西墙高200cm,标记为14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14号红色斑迹南侧90cm处有一范围为40cm×17cm滴落状红色斑迹,标记为15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15号红色斑迹东侧60cm处有一范围为130cm×29cm拖拽形成的红色擦痕,方向由东起向西北延伸至尸体下,标记为16号(照相固定,棉签粘附提取)。在距北墙30cm,东墙80cm处有一6cm×3.5cm带有黑、白毛发的生物组织,标记为17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位于5号木凳北侧40cm。杨昌甲家北侧通往杨某芬家的小路石头上有0.8cm×0.7cm、0.7cm×0.7cm两滴滴落状的红色斑迹。
第二现场位于杨某芬家院坝、院窝、堂屋及后墙窗户上。院坝位于房屋东侧,在距院坝北侧边缘3.3m,东侧边缘2.2m处,有一面积5.2cm×5.4cm面积滴溅状血迹,提取该处血迹标记为1号;在院坝距房屋西墙11cm,距北侧院窝口170cm处有一长62cm,直径为4cm的带血断裂木棍,提取该木棍标记为2号;院窝台阶上有一40cm×50cm面积血泊标记为3号;从院窝距北墙40cm处有一1.7cm×1.8cm范围滴落状血迹带从院窝延伸至其家堂屋内,提取该处血迹标记为4号;其家堂屋西南侧卧室内靠房门,距东墙65cm处有一100cm×90cm面积滴溅状血迹,提取该处血迹标记为5号。在其家房屋后墙西北侧一间卧室窗户距地面1.37m,距后墙北侧2.1m处的塑料膜上有两条砍切破口,靠北一条长29cm,破口周围附着有5cm×18cm面积血迹;靠南一条长32cm,两侧附着有2cm×20cm面积血迹,提取该处血迹标记为6号。
2、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杨某芬家院坝里提取作案工具柴刀一把。对杨昌录灰色外衣衣袖右上臂上段外侧处可疑斑迹,部分剪取,用物证袋封装;对杨昌录灰色长裤裤管左膝关节处可疑斑迹,部分剪取,物证袋封装;对杨昌录灰色长裤裤管右小腿中段前侧处可疑斑迹,部分剪取,物证袋封装;对杨昌录灰色长裤裤管右小腿下段内侧处可疑斑迹,部分剪取,物证袋封装;对杨昌录军绿色胶鞋左鞋帮边缘可疑斑迹,棉签粘附,1根,物证袋封装;对杨昌录军绿色胶鞋左鞋底可疑斑迹,棉签粘附,1根,物证袋封装;对杨昌录军绿色胶鞋右鞋底可疑斑迹,棉签粘附,1根,物证袋封装。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杨昌录辨认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把柴刀。
四、鉴定意见
1、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对杨昌甲尸体进行检查,(1)头面部:发长4cm,前额见5处皮肤纵向创口,长3.5cm、4.0cm、6.0cm、3.0cm、4.0cm,创底深达额骨,其中左前额3.5cm处有一创创底可见颅骨骨折。右额顶部至右颞顶部有5处横形头皮创口,长为2.5cm、5.0cm、4.5cm、3.5cm、6.5cm,其中第1、4、5、6创深及颅骨,颅骨上可见砍痕。右颞顶部见一4.0cm×2.5cm片状创口,创口中心区头皮组织缺失,创底深及颅骨。右枕顶部有一长2.5cm×0.2cm斜形创口,创底深达帽状腱膜。枕部可见7.0cm×2.0cm、9.0cm×5.0cm头皮创口,两创于右枕相交,创底深达第一颈椎与枕骨打孔相交处,两创之间有7.0cm×3.0cm头皮游离,有少许皮瓣链接。左眼眶处有一向左颞部延伸长7.5cm×0.8cm创口,深及额骨。左眼外侧有2.1cm、1.5cm创口,深及皮下。鼻尖处有0.5cm×0.5cm皮瓣形成。人中左侧有一横向长5.0cm创口,深及上颌骨,探查见上颌骨骨折。左面部有一纵形的2.1cm×1.1cm皮肤划伤。右颧骨有一10.0cm×1.0cm创口,创底穿透至口腔,右下颌支骨折。左口角外侧有一9.0cm×0.1cm创口,左下颌骨骨折右口角外侧有一9cm×1cm “L”形创口,深及下颌骨。下唇线下方1cm处有一7cm×0.5cm横向皮肤创口于左口角外侧处一创相交,探见下颌骨骨折。下颌处有一横向7.0cm创口。左下颌至左颈部有一4.5cm×1.2cm皮肤纵形创口,深及皮下。下颌下方有4.5cm×1.5cm/4.0cm×0.5cm砍切创,深及皮下。
(2)颈项部:左颈部胸锁乳突肌处有一5.0cm斜形创口,深及皮下。颈前区有一13.0cm×3.0cm横向哆开创口,创缘整齐,该创于右颈部有5处创角;探查见创腔内颈前区肌群完全离断、气管及食管由甲状软骨下缘处完全离断、舌骨及甲状软骨粉碎性骨折、右颈动脉完全离断,断面整齐;创底深及第6颈椎前侧,颈椎上可见砍痕。
(3)四肢:左手掌大鱼际处见一6.0cm×1.0cm创口,深及掌骨。右腕关节处有一横向长3.2cm创口,深及皮下组织;右手环指第二指节背侧有一长1.3cm皮肤创口,深及皮下组织;右手小指第2指节前侧有0.8cm×0.3cm皮瓣形成。
死者杨昌甲尸体头部14创、面部12创及颈部、双手所受创口,其是因头部创伤及颈部创伤引起颅脑机能障碍及循环功能障碍导致死亡。
2、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查所见,杨昌录有精神病理性幻觉(幻听、幻视)。杨昌录2014年12月29日作案时意识清楚,因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导致其实质性辩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产生攻击行为。评定杨昌录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安)公(司)鉴(法活)字[2015]038号:载明经鉴定,王永甲所受伤评定为轻微伤。
4、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杨昌录所受损伤致左额部一创、左眼下睑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杨某芬所受前额部一创、左前额外侧一创、左髂前上棘处一创均评定为轻微伤。
5、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将1号红色痕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2号红色痕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号检材;3号红色鞋印痕,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号检材;4号红色鞋印痕,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4号检材;5号木凳底部红色印痕,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5号检材;6号滴落状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6号检材;7号滴落状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7号检材;8号滴落状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8号检材;9号滴落状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9号检材;10号红色鞋印痕,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0号检材;11号血泊状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1号检材;12号滴落状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2号检材;13号标识牌处尸体尸体下方血泊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3号检材;14号标识牌处西墙墙壁上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4号检材;15号滴落状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5号检材;16号红色擦痕,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6号检材;17号带有黑、白毛发的生物组织,直接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7号检材;杨昌甲血样,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8号检材;杨昌录血样,FTA卡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19号检材;杨昌录灰色外衣上右下腹处可疑斑迹,直接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0号检材;杨昌录灰色外衣衣袖右上臂上段外侧处可疑斑迹,直接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1号检材;杨昌录灰色长裤裤管左膝关节处可疑斑迹,直接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2号检材;杨昌录灰色长裤裤管右小腿中段前侧处可疑斑迹,直接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3号检材;杨昌录灰色长裤裤管右小腿下段内侧处可疑斑迹,直接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4号检材;杨昌录军绿色胶鞋左鞋帮边缘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5号检材;杨昌录军绿色胶鞋左鞋底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6号检材;杨昌录军绿色胶鞋右鞋底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7号检材;杨胜琴血样,FTA卡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8号检材;杨昌录鼻部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29号检材;杨昌录左面部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0号检材;杨昌录右面部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1号检材;杨昌录左手背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2号检材;杨昌录左手虎口处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3号检材;杨昌录右手背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4号检材;杨昌录右手虎口处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5号检材;杨昌甲尸体左手五指指甲,直接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6号检材;杨昌甲尸体右手五指指甲,直接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7号检材;杨昌甲往杨某芬家小路的石头上滴落状红色斑迹①,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8号检材;杨昌甲往杨某芬家小路的石头上滴落状红色斑迹②,棉签提取,剪取少许标记为39号检材;[2015]61号鉴定书中9号检材(王永甲血样)样本的DNA基因型;[2015]61号鉴定书中1号检材(杨某芬血样)样本的DNA基因型。鉴定意见:送检1、4-17、21、36、37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杨昌甲;送检27、29、30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杨昌录;送检20、23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王永甲;22、25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王永甲及杨某芬两人;24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杨昌录及王永甲两人;因条件所致,2、3、26、31-35、38、39号检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样本进行对比。
五、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碟9张:载明公安民警出警过程及杨昌录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六、证人证言
1、王永乙证言:2014年l2月29日凌晨2时许,有人用力地踢我家门,我哥王永甲和我妈杨某芬起床,我哥把门打开,就被踢门的人用刀把手砍伤,接着杨昌录就拿刀砍向我妈,我起床见我妈头在流血,我追到杨昌录,把他手上的刀抢了,将他按在地上用手打他背和脸。这时我哥与我控制住杨昌录,并拿木棒打他的脚。后来寨邻叫我们不要打,我就把杨昌录放了。过了20分钟左右公安民警到了,我就骑车送我妈去医院包扎伤口。杨昌录是我姑爹,因为我爸和我叔不同意他和我大姑王某桃的婚事,我们家与他家一直没有来往。杨昌录用的刀长50公分左右,宽5公分左右。我妈头部被砍了两刀,臀部被砍了一刀,我哥左手被砍了一刀。杨昌录脚上的伤是我和我哥用木棒打的,他来我家之前头上是流血的。我在家的时候看见杨昌录经常在路上走来走去,胡言乱语、精神恍惚。
2、王某桃证言:我与杨昌录是夫妻关系。我大哥王元昌和大嫂杨某芬不喜欢杨昌录,我们两家关系不好。杨昌录不经常喝酒,酒量不大,他一般就在家里或者和杨昌甲喝。他与杨昌甲平时关系很好。杨昌录从2014年8月份开始精神有问题的。
3、杨昌乙证言:杨昌甲是我三哥,杨昌录是我四哥。杨昌甲与杨昌录平时没有矛盾。杨昌录最近两个月经常一直胡言乱语,精神恍惚。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侄儿潘老二电话,说杨昌录发病去把他舅娘杨某芬砍伤了。我到时,见杨昌录被公安民警控制在院坝里,杨某芬被送去医院了。接着民警跟我说杨昌甲已经被人杀死在堂屋。我问杨昌录:“杨昌甲是怎么死的?”,他说是他用柴刀砍死的,砍死杨昌甲后又去砍杨某芬,后被杨某芬的儿子制止并被木棒打伤头部和身上。我到医院看见杨某芬头部和腰部被砍伤,王永甲的手也被砍伤。
4、杨昌丙证言:我是杨昌甲、杨昌录的亲大哥。2014年12月28日17时30分,我去杨昌录家看牛,向杨昌录打招呼,他没理我,我进屋看牛后就走了。晚上20时许,我正在睡觉,听见杨昌甲说杨昌录要跟他睡,叫我去杨昌录家守着我喂在他家的母牛,我没去。29日凌晨2时许,我听到有人叫我,起床后见有人打电筒到杨昌甲家,我跟着去看,到杨昌甲家院坝,公安民警与我说杨昌录砍伤杨某芬和她儿子,我见杨昌甲已被杀死在堂屋里。杨昌录原来都很正常的,平时爱喝酒,自己一个人都能喝醉。杨昌甲与杨昌录平时爱在一起喝酒,关系还可以。王家与杨昌录家有矛盾。大概一个月前,杨昌丁在鲁沟塘小学遇到杨昌录,见他脖子和衣服上都是血,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自杀的,说有鬼追他。
5、杨昌丁证言:2014年12年28日傍晚,我去杨昌录家看他家的牛,遇见杨昌录从外面回来,他吃饭就去睡觉了。29日凌晨3时许,我与杨昌丙一起到杨昌甲家,见杨昌甲已经死在他家堂屋里,听说杨昌录在杨某芬家被抓,我到杨某芬家见他被绳子捆着坐在地上,满身血,我问他为什么乱来,他说他拿杨昌甲家里的柴刀将杨昌甲杀死了。杨昌录与杨昌甲平时关系很好。杨某芬与杨昌录没有矛盾。一个多月以前,杨昌录开始精神不正常的。他身上的刀伤是自己弄的。
6、杨某高证言:2014年12月29日晚上凌晨2时许,我到杨某芬家,见杨昌录被杨某芬的儿子王永乙、王永甲控制住,杨昌录侧着身子躺在杨某芬家大门口左侧地上,旁边有一把粘着血迹的柴刀,杨某芬头在流血,王永甲左手在流血。后来戈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杨昌录控制住,并到杨昌甲家,发现杨昌甲已死在自己家里。杨昌甲、杨昌录、杨某芬等人都是亲戚,平时关系可以。
7、杨昌戊证言:2014年12年29日凌晨3时许,我赶到杨某芬家,见杨某芬和她的长子王永甲被杀伤,杨昌录已被控制住。杨昌录满脸是血,衣服上也粘着血,还有一把粘着血的柴刀丢在院窝里。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和寨邻就到了。派出所民警与杨正英去杨昌甲家,发现杨昌甲已死在他家堂屋里。杨昌录说与杨昌甲喝酒发生争执,他就杀了杨昌甲。杨昌录拿去杀杨某芬的柴刀是杨昌甲家的。杨昌录与杨昌甲的关系很好。杨昌录是最近两几个月开始精神不正常的。
8、杨某彪证言:杨昌录是我父亲,杨昌甲是我三伯。我父亲与杨昌甲关系最好,经常在一起喝酒。2014年11月28日我父亲回来,杨昌丁、杨昌甲到我家看他,杨昌甲来我家的时候身上有酒味。我父亲吃饭后就不知道去了哪里。
9、杨某英证言:2014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我赶到儿媳杨某芬家见她前额、左肋处被杀伤,孙子小章脖子左边及两只手被砍伤。后我带着公安民警到杨昌甲家,发现院坝里有一摊血,他们推门进去,说这个人不行了,这时杨昌甲的大哥也赶来了,民警叫他在外面等。杨昌丁说柴刀是杨昌甲买的。今年10月份,我发现杨昌录会乱说话。
七、被害人陈述
1、杨某芬陈述: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和儿子王永甲、王永乙各自在房间睡觉,我听见狗叫,接着听见窗子有异响,然后听见砍门的声音,我就起床打开堂屋的灯,我大儿子王永甲也起来。问没人回答,王永甲打开门有一男的挥刀往他头上砍,他在避让过程中手被划伤。我见是杨昌录,就问他来我家做什么,接着他又砍我额头和头部三刀,腰部一刀,王永甲把王永乙叫醒,王永乙把杨昌录手中的刀抢丢,王永甲拿着一根木棒打了杨昌录几棒。我们控制住杨昌录后,王永乙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家与杨昌录家关系不好,杨昌录与杨昌甲关系可以。杨昌录精神上是有问题的。
2、王永甲陈述: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母亲杨某芬、兄弟王永乙在家睡觉,我听见有人用东西砍窗户护栏,接着踢门,我开门后,杨昌录拿着一把柴刀冲进屋对着我和我母亲乱砍,先砍伤了我的手,又砍伤了我母亲的头部。我叫我兄弟起来一起把杨昌录制服,然后就报警了。杨昌录冲进我家时,他的衣服、双手全是血。杨昌录最近这几个月精神出现问题,会乱说话。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昌录供述和辩解:2014年l2月28日,我与杨昌甲在我家喝了一斤左右酒,吃了晚饭去杨昌甲家。在杨昌甲家我又喝了半斤左右酒,杨昌甲喝得多一点。杨昌甲是凌晨半夜时被我杀的,因我向他要烟筒抽,他说没有,之后我们就争吵,我和他在他家堂屋打架,后来我把他推倒在地上,他骂我,我就从堂屋地上拿起柴刀把他杀死了。柴刀是杨昌甲的,我用柴刀砍他脖子、后脑,我手上粘了他的血,我一直砍到他不能动。然后我又拿着柴刀到我舅娘杨某芬家杀她,走到她家窗子边时,我用刀划了窗户的塑料纸两刀,油纸被我划破了。接着,我又走到大门开始踢门,边踢边喊:“你在屋头的,不用跑”,然后杨某芬在屋里说:“你要进来么,我开灯给你”,然后灯就开了,接着门也打开了。我进屋拉着杨某芬的衣领砍了她的脑袋三四刀,接着她的两个儿子就冲上来打我,他大儿子用木棒打我。他们来抢我刀的时候,王永甲的手被伤到,后来刀被丢在杨某芬家的院坝里。我与杨昌甲平时关系还可以。我杀杨某芬是因平时她不让我和我妻子去她家,还说我是“火鬼”(骂人的、不吉利的话),我寒心这事,就想把她杀了。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出的我脖子上的伤是我自己用砍猪菜的刀划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录酒后因琐事与杨昌甲发生口角,继而持刀将杨砍死,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录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昌录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杨昌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昌录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昌录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在该幅度内量刑偏低,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昌录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昌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昌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2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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