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利珠、潘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利珠,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永答,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丙,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丁,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戊,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利珠、潘某甲、潘永答、潘某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及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利珠、潘某甲、潘永答、潘某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三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向三都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三刑重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韦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三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利珠、潘永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潘永答在三都县廷牌镇廷新村定坝组与其女朋友韦某乙的父亲韦某丙争吵、打架。被告人潘永答即先后打电话给其叔潘某己和潘利珠。被告人潘利珠接到电话后,邀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等十余人携带凶器(刀具)乘坐潘某乙、潘某庚分别驾驶的面包车赶到廷牌镇廷新村。在得知被告人潘永答被公安民警带到廷牌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潘利珠等人随即赶往派出所。在廷牌派出所院坝内,被告人潘永答从派出所办公室指着被害人韦某甲说:“刚才打我的就是这个人”,被告人潘利珠、潘某甲等人不顾民警的劝阻与韦某甲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在冲突中用刀将韦某甲砍伤。被告人潘利珠、潘永答、潘某丁随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某甲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戊于2014年11月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乙于2014年11月10在荔波县城被荔波县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潘某甲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丙在于2015年1月9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湛江开往重庆的K872次列车上抓获。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潘利珠赔偿韦某甲医药费51 800元。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到案、处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前科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丙、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证言、被害人韦某甲陈述、被告人潘利珠、潘某甲、潘永答、潘某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根据被告人潘利珠、潘永答、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利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潘永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潘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对公安机关搜查扣押被告人潘某乙的犯罪工具砍铁刀一把、被告人潘某戊的犯罪工具军用刺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利珠、潘永答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潘利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潘永答与韦某乙婚姻纠纷引发的,应当与争霸一方、成帮聚众斗殴的案件相区别;2、对方先将潘永答打伤后,潘利珠作为他的亲属为了评理和救人,才前往廷牌处理此事,韦某甲故意挑起事端是引起此次事件的因素之一;3、已赔偿被害人518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永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是聚众斗殴案件,潘永答也不是组织要约的首要分子和实施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原判定性错误,请求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罚; 2、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被人殴打、车辆被砸一事没有调查,未对上诉人进行伤情鉴定,明显偏袒被害人,
上诉人潘永答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处警经过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我在案发时指认过被害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当庭出示检验报告书进行质证,受害人韦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也未作本案量刑依据”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利珠、潘永答、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利珠、潘永答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利珠、潘永答与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到廷牌派出所院坝内聚众斗殴,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上诉人潘利珠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因潘永答与韦某乙婚姻纠纷引发的,应当与争霸一方、成帮聚众斗殴的案件相区别”及上诉人潘永答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是恋爱婚姻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但在案证据证实,潘永答及其二叔潘利珠均未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解决,潘利珠在收到潘永答的求助电话后,为替家族成员出气,显示家族的威风和势力,邀约家族几十个成员携带刀具,驾车前往廷牌镇,并称出了事我们家承担,已预见可能会产生暴力危害结果和对当地社会秩序造成的严重影响,并在廷牌派出所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造成一人受伤的危害结果。故原判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利珠所提“是潘永答被打伤后,潘利珠作为亲属为了评理和救人,才前往廷牌处理此事,韦某甲故意挑起事端是引起此次事件的因素之一” 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潘利珠在明知潘永答等人已被带到廷牌镇派出所由公安干警依法处理此事的情况下,仍组织多人携带刀具前往派出所要人,气焰嚣张,公然藐视法纪,致使在廷牌派出所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并致一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卷内无证据证明韦某甲故意挑起事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利珠及其辩护人所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潘利珠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以及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永答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上诉理由 经查,潘永答在纠纷发生后,故意扩大事实向潘利珠求助,导致潘利珠纠集众人携带刀具前往事发地点,在廷牌派出所干警在对潘永答与韦某乙的纠纷进行处理过程中,潘永答明知派出所院内集结众多当地群众及其家族成员,不听派出所干警劝阻,从办公室内冲出,大声吼叫并指认韦某甲,导致现场局面无法控制,是本案发生的首要分子,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永答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被人殴打、车辆被砸一事没有调查,未对上诉人作伤情鉴定,明显偏袒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潘永答是否被殴打致伤、车辆是否被砸的情况,潘永答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伤情情况及车辆被砸情况,因卷内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永答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处警经过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案发时指认过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廷牌派出所干警的处警经过与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内容均证实了潘永答因与韦某乙因纠纷被带到廷牌派出所后,在廷牌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从办公室出来指认韦某甲的情况,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永答所提“未当庭出示(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567号检验报告书进行质证,受害人韦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也未作本案量刑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份检验报告书因卷内无检材和样本的提取笔录和照片等相关证据,无法查明检验报告书内检材及样本的来源,故该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该证据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韦某甲在2015年2月15日作出谅解书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撤回谅解书的声明,故该谅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利珠、潘永答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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