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昌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昌由,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昌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昌由及其辩护人沈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3日15时许,余某甲(已判刑)在盘县马依镇小寨村余某乙家,因琐事与余某乙发生争吵,后与余某乙之子余某丙互相抓打,随后余某甲跑回家中邀约被告人余昌由来帮自己,余昌由来到余某乙家门口持镰刀挖了余某丙背部一刀,余某甲随即持洋铲砍余某丙头部两铲,余某丙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丙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伤及脑实质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昌由的亲属与被害人余某丙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赔偿款项,余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余昌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昌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张某甲、余某丙、余某丁、张某甲乙、余某戊、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安葬证明,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昌由在其兄余某甲邀约下持镰刀挖余某丙背部一刀,余某甲持洋铲砍余某丙头部两铲,致余某丙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余昌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昌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兑现全部赔偿款项,被害人亲属对余昌由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害人余某丙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余昌由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余昌由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昌由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昌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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