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某与黄某某在盘县普古乡信兴村五组邓某某家狗肉馆门口发生争吵,进而抓打,后被告人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宰牛刀杀黄某某的腹部三刀,致黄某某受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宰牛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赔偿款项,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甘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抓打,后被告人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宰牛刀杀黄某某腹部三刀,致其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宰牛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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