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 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响水镇文阁村盗洞处上坟,在此过程中,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失火导致过火有林面积为565.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7 44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响水镇文阁村盗洞处上坟时,未将点燃的香熄灭便离开,因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65.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7 4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到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某、邹某甲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关于龙某某某失火一案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同一评估机构、同一评估人员、针对同一地点、在同一时间作出两份结果不同的评估意见的原因及鉴定结果以补充侦查卷内的鉴定为准。3、林权证,证实各被害人的林权登记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及关于龙某某到响水镇政府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某系主动投案。

(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乙证实,2015年4月5日发生火灾后,邹某丙告诉我,火是从响水镇文阁村盗洞位置的一座土坟处引起的,他看到土地上方有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在打节苔,他从土坟前经过时香还在燃烧。邹某丙亲自到坟的位置看过,土坟是龙某某家的,后来知道龙某某自首了,我知道的这次被烧毁的林木包括丁某某、毛某某、邹某甲三人承包的。2、证人龙某证实,2015年4月5日7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爷爷龙某某到文阁村老祖坟上坟,上完坟后,我便到坟对面50米的地方打节苔,龙某某也在坟上方的位置打节苔。在打节苔的过程中,龙某某发现我家老祖坟位置起火了,便叫我帮忙灭火,龙某某也急忙灭火,因风势太大,火未扑灭,于是就将坟上边的树林烧起来了,烧香、烧纸的火是龙某某用打火机点的。3、证人方某某证实,2015年4月5日11时左右,唐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响水镇文阁村盗洞发生森林火灾,请我联系政府人员帮忙救火,我打电话向响水镇政府汇报后,我便组织人员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唐某某、邹某丁已在火灾现场,这次火灾被烧毁的林木有格勒村村民唐某某、丁某某、邹某戊、邹某甲四家的,有一部分是云南的。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5年4月5日,我家在盗洞位置下边上坟,大约11时,我看见龙某某和他孙子龙某从我所在位置路过,我叫龙某某吃饭龙某某回答:“没有时间吃饭了,我上坟时不小心把树林烧起来了,我要到响水镇政府说清楚。”后龙某某和他孙子龙某就往响水方向走了。被烧毁的林木包括唐某某、丁某某、邹某戊三人承包的,有一部分是云南的。5、证人邹某丁证实,其是文阁村的村支书,2015年4月5日11时许,响水林业站陈本海打电话让我组织人员到文阁村盗洞救火,到达现场后,我和邹某甲查看起火情况,在龙某某家祖坟处看见还未烧尽的香棍,之后龙某某到响水镇政府投案,才知道火灾是龙某某上坟引起。6、证人邹某丙证实,2015年4月5日,我到盗洞上坟,在上完坟回来的路上,我看见在一个土坟堆处有未烧完的香,香棍有十多公分高,烧得很旺,在坟上方的草丛中有两个人在打节苔,其中一个是小孩,一个是大人,我走了30分钟左右,便看见土坟位置起火了。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邹某甲陈述,响水镇文阁村盗洞发生森林火灾,我承包的林木被烧,林木主要是马尾松,有少部分华山松,主要是幼树,火灾是龙某某上坟引起的。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响水镇文阁村盗洞发生森林火灾,导致我承包的林木被烧,被烧的林木有杉树、华山松、马尾松及灌木,都有林权证的。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5年4月5日,响水镇盗洞发生火灾,导致我、唐某某、邹某戊承包的林木被烧,被烧的林木有杉树、华山松、马尾松、柏树及灌木,火灾是龙某某上坟引起的。4、被害人焦某甲陈述,2015年4月5日,观音山发生火灾,导致我家的林木、云南普红村新坪都格村民组的林木、普红村户基里村民组的林木、焦某乙家的林木及王某某家的林木被烧。5、被害人焦某乙陈述,2015年4月5日,观音山发生火灾,导致我家的林木被烧,被烧林木全部是华山松。6、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4月5日,贵州盗洞发生火灾,导致我家的林木被烧。7、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其是云南省富源县富村镇普红村委会户基里村民小组的支部书记兼护林员,2015年4月5日上午,我在盗洞护林时,看见小石街森林被火烧,火是从贵州响水文阁引起来的,我们林木被烧的地点叫观音山,被烧的林木是集体的,有华山松和杉木。8、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5年4月5日,响水镇文阁村盗洞发生火灾,导致我家和丁某某、邹某戊家承包的林木被烧,火灾是龙某某某上坟引起的。9、被害人邹某己陈述,其是文阁村村主任,2015年4月5日,响水镇文阁村盗洞发生森林火灾,导致我们文阁村四组、五组、六组三个组集体的林木被烧,被烧的林木有杉树、华山松、马尾松及灌木。10、被害人邹某陈述,2015年4月5日响水镇文阁村盗洞,我们格勒村叫夹马石发生森林火灾,导致我们格勒村集体的林木被烧,火灾是龙某某上坟烧香引起的。

(四)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5年4月5日,我和我孙子龙某去响水镇文阁村盗洞给我母亲上坟,在点完香、烧完纸后,我看见有一柱香还在燃烧,我便去打节苔,在打节苔的过程中,我发现我母亲坟边起火,便跑去灭火,因风势太大,灭不熄,我便到响水镇政府跟值班的说我不小心引起火灾,政府的人叫我先回去,他们组织人救火,我便回家了,后来我就到派出所投案。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响水镇文阁村盗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证人龙某某对火灾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附有照片。

(六)盘县林业局森林火灾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火灾造成贵州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197.5亩;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火灾造成贵州片区林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2 810元;富源县富村镇观音山“04.05”火灾现场调查及损失评估,证实此次火灾造成云南森林过火面积445亩,立木资产损失为人民币84 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上坟烧香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65.5亩(37.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7 44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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