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权受贿诈骗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41
罪犯罗光权,贵州省长顺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20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光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罗光权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5月9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一、认定罗光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罗光权向长顺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涉案款3515元,由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发还陈我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8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6月30日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控审刑抗(2014)第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2014年12月18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光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再审未对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进行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7月16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维持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认定罗光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2016年1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7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光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光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光权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光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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