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休龙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41
罪犯罗休龙,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2年12月6日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1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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