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忠恒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07年1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忠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201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2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3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7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2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忠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忠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忠恒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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