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弟忠假释裁定书
罪犯王弟忠,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四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弟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弟忠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2.6万元;再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弟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弟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11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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