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启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43
罪犯晏启平,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晏启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4月1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3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6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启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晏启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启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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