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培康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43
罪犯姚培康,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四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培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培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培康在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培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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