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方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44
罪犯陈方元,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四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方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方元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但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方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鉴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方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1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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