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军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45
罪犯令狐军,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令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32年7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多次入室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系多次入室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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